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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二字第10720912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土地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
011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
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
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理由:......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
『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
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
,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
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
,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
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
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
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
二、查○○浮覆地係因本府投資施築堤防而浮覆,依都市計畫規劃納入○○區段徵收之範圍
,為儘速確定○○產權加速後續區段徵收辦理時程,於民國(下同)91年間由前本府地
政處(下稱前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
6 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套繪地籍圖後造具「○○堤內地區浮覆
地面積計算清冊」函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所),經士林地所以本市士
林區○○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補辦土地登記程序之執行尚有疑義,乃函詢前地政處
釋疑,經其以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64800號函復士林地所,其說明五中記載
上開清冊上備註欄之資料註記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士林地所以 91年9月18日北市
士地一字第 09131557800號公告本市士林○○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
籍圖,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士林地所乃於 91年10月8日建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本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惟因上開清冊備註欄記載「由原○○地號
分割出」,士林地所乃於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一般註記事項)由原○○
地號分割出」。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標示及所有權部)等文件,於 107年6月4日向士林地所申請系爭土地有關土地標示部之
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由原○○地號分割出」更正為「由原○○地號分割出」;案經士
林地所以107年6月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7600111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查旨揭地號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由原○○地號分割出』係由○○區浮覆地對照
清冊備註事項轉載無誤,故無法辦理更正。......。」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6月13
日經由士林地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士林地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士林地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由原○○地號分割
出」,該註記係依「○○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備註欄之記載所轉載,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請求更正該註記,士林地所以 107年6月7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01116號函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
該拒絕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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