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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二字第10720912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14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0.5公尺,長度約5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7
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06149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7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處分相對人有誤,乃以107年7月26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07600068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76006149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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