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二字第10720912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民國 107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812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A),領有75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A所在之○○大廈之管理組織。系爭建築物A經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0年8月
      31日北土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
      31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 A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
      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A經鑑定
      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
      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 10071207200號函(下稱100年10月4日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
      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100年10月4日函
      曾經案外人○○○及○○○於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
    三、嗣系爭建築物 A之部分住戶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按:鑑定
      標的範圍-系爭建築物A之○○、○○、○○、○○號,下稱系爭建築物B),作成 104
      年12月31日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下稱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
      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 B雖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經檢核結果未符合拆除
      重建標準。嗣訴願人以105年1月7日御字105010701號函檢附上開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
      作報告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撤銷或廢止本府100年10月4日函並另為適
      法處分,另以 105年3月4日御字105010702號函檢附系爭建築物A之部分住戶連署書再次
      向都發局為相同內容之申請;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通知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築物A可否繼續使用表示意見,經該公會以105年6月8日北土技字第
      10530000936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築物A應儘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公共安全。
    四、嗣系爭建築物A之部分住戶委任○○○律師及○○○律師為代理人,以105年8月1日(收
      件日)行政程序調查證據申請書,向建管處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請第三方專業
      單位對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及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為評判。案經建管處以
      105年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568695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
      路○○段○○至○○號『○○大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疑義......說明:
      ......二、旨揭建築物係100年8月31日經本府認可之鑑定機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經本府......100年10月4日......函停止使用及
      限期拆除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案。三、......本處函請原鑑定機構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具體說明釐清,經該鑑定機構函復......無修改原鑑定結論。四、....
      ..『財團法人台(臺)灣營建研究院』 104年12月31日之鑑定檢核結果,仍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其鑑定檢核內容亦未就該建築物原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內容是否瑕疵有
      所陳述,是以本處尚難據以否決該公會之鑑定結果。」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 106年7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6
      0011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五、訴願人嗣就系爭建築物 A所在之○○大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補強改善等向臺北
      市議會提出陳情,經由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後,由臺北市議會以 107年
      4月17日議秘服字第10719103100號書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與會人員。嗣都發局以 107年
      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81259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
      市議會略以:「......說明......二、有關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 104年12月31日之
      鑑定工作報告疑義一案,經本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審查意見尚有諸項缺
      失疑義(詳審查會議意見表),本局尚難採認,仍請依本府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
      071207200 號函停止使用,若未停止使用,本局續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6
      月19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六、查前開都發局107年5月15日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上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之
      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述有關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104年12月31日之鑑定工作報告疑
      義所為之說明,並請訴願人及與會之系爭建築物 A之部分所有權人(亦為陳情人)依本
      府100年10月4日函辦理;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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