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人(下稱○君等人)所有
    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所有地上
    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號及同號○○樓至○○樓,
    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除○○○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經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各所有土地面積原均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君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自益信託)
    予訴願人。嗣○君等人以系爭房屋拆除為由,於106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
    下稱萬華分處)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萬華分處於106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房屋業已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644102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君等人,核定自106年9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停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另查認
    系爭土地已屬空地,且查無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情形,依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
    0528號函釋意旨,地上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爰以107年6月
    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君等人,核定系爭土地自 107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訴願請求事項載明「維持原有自用稅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3條之1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 1.拆除改建:(1)新建房屋尚在施工
      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第 5點規定:「申請程序及
      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地 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
      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
      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亦
      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28號函釋:「○君所出售土地,係由原共有之自用住宅用
      地分割而來,共有土地既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已分屬各人所有,其地上房屋拆
      除後,部分原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雖已申請建築,但○君土地並未申請改建,出售時為
      空地,並不符合拆屋改建之要件,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88年8月23日臺財稅第881937875號函釋:「○君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
      拆除並核發改建建造執照,因該建造執照未申報開工逾竣工期限未申領使用執照,依建
      築法第53條規定予以作廢,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等人與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搬離系爭房屋,因該公司表
      示於另一建地領有建造執照,將以申請擴大建築基地之方式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造
      成沒有建造執照就先拆除系爭房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將增加 5倍稅額。請准予系爭土地仍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四、查本件訴願人信託登記(自益信託)所有系爭土地,除○○○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75.6平方公尺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各所有土地面積原均經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萬華分處於106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查
      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系爭土地已屬空地,且查無房屋拆除改建情形,有臺北市不動產
      數位資料庫 -建物及土地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萬華分處106年9月25日現勘照片及○君
      等人之信託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
      28號函釋意旨,地上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
      地自 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等人與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因該公司表示於另一建地領有建造執
      照,將以申請擴大建築基地之方式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造成沒有建造執照就先拆除
      系爭房屋之情形云云。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另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
      第5點規定及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28號、88年8月23日臺財稅第88193787
      5 號函釋意旨,信託土地屬自益信託者,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
      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
      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上房屋拆除改建領得建造執照後,尚在施工未領得使用執照前
      ,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倘因逾建築期限,建造執照失其效力,則無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適用。經查本件既經萬華分處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業已拆除,且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 107年7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92978號函查復,系爭土地查無新掛號
      申請建造執照之紀錄。是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系爭土地既屬空地,又未申請建造執照進
      行改建,自無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情形。訴願人雖檢附
      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 10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惟該執照記載建築地號為本市萬
      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委託人   │○○○ │○○○○│○○○ │○○○ │○○○○│○○○ │
      ├──────┼────┼────┼────┼────┼────┼────┤
      │土地地號:臺│○○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地號│
      │北市萬華區○│    │    │    │    │    │    │
      │○段○○小段│    │    │    │    │    │    │
      ├──────┼────┼────┼────┼────┼────┼────┤
      │宗地面積(平│197   │197   │197   │197   │126   │126   │
      │方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  │1/12  │1/12  │1/12  │1/12  │1/5   │4/5   │
      ├──────┼────┼────┼────┼────┼────┼────┤
      │土地持分面積│16.42  │16.42  │16.42  │16.42  │25.2  │100.8  │
      │(平方公尺)│    │    │    │    │    │    │
      ├──────┼────┼────┼────┼────┼────┼────┤
      │原核定按自用│16.42  │16.42  │16.42  │16.42  │25.2  │25.2  │
      │住宅用地稅率│    │    │    │    │    │    │
      │面積(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    │
      ├──────┼────┼────┼────┼────┼────┼────┤
      │建物門牌: │○○號○│○○號○│○○號○│○○號○│○○號 │○○號○│
      │臺北市萬華區│○樓  │○樓(整│○樓  │○樓(整│    │○樓至○│
      │○○街   │    │編前為○│    │編前為○│    │○樓  │
      │      │    │○號○○│    │○號○○│    │    │
      │      │    │樓)  │    │樓)  │    │    │
      ├──────┼────┼────┼────┼────┼────┼────┤
      │權利範圍  │全   │全   │全   │全   │全   │全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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