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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2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25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850/10000,持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拆除為由,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
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萬華分處於106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查
得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644102004號函通
知訴願人,核定自106年9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停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另查認系爭土地
已屬空地,且查無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情形,依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28號函
釋意旨,地上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爰以 107年6月1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3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函於 107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
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
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 1.拆除改建:(1)新建房屋尚在施工
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28號函釋:「○君所出售土地,係由原共有之自用住宅用
地分割而來,共有土地既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已分屬各人所有,其地上房屋拆
除後,部分原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雖已申請建築,但○君土地並未申請改建,出售時為
空地,並不符合拆屋改建之要件,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88年8月23日臺財稅第881937875號函釋:「○君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
拆除並核發改建建造執照,因該建造執照未申報開工逾竣工期限未申領使用執照,依建
築法第53條規定予以作廢,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搬離系爭房屋,因該公司表示
於另一建地領有建造執照,將以申請擴大建築基地之方式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但該
公司欠缺專業知識且未遵守法定程序,造成沒有建造執照就先拆除系爭房屋之情形。但
此錯誤產生之責任不應由不知情之訴願人承擔,請准予系爭土地仍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萬華分處於
106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系爭土地已屬空地,且查無房屋
拆除改建情形,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建物及土地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及萬華分
處106年9月25日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
820110528 號函釋意旨,地上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定系爭土地自 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因該公司欠缺專業知識且未遵守法定程序,
造成沒有建造執照就先拆除房屋之情形,不應由訴願人承擔責任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又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及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28號、88年8月23日臺財
稅第 881937875號函釋意旨,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房屋
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上房屋拆除改建領得建造執照後,
尚在施工未領得使用執照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倘因逾建築期限,建造執
照失其效力,則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經查本件既經萬華分處現場勘查,系爭房
屋業已拆除,且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7年7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92978號函
查復,系爭土地查無新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之紀錄。是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系爭土地既屬
空地,又未申請建造執照進行改建,自無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情形。訴願人雖檢附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 10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惟該
執照記載建築地號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5 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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