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303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服飾、鞋、帽、襪子買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
      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2月7日至13日連續出勤 7日、12月20日至27日連續
      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2656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18
      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5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經營
      綜合商品零售業,屬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等語。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
      73303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3035401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3035400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
      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12月6日(86
      )臺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
      ,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
      92年10月8日勞動二字第 0920056353號令釋:「指定『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自92年10月8日起施行。」
      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釋:「......說明:......三、查事業單位如欲
      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其無工會者,非經其勞資會議之同意,均不
      得為之......。」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依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
      130326號令廢止,自 107年3月1日生效):「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期內
      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4│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工每 7日中│36條第 1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有 2日之休│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其中 1│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日為例假,│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1 日為休息│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日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視行銷專案及季節性狀況,銷售商品分類包含衣服、襪子、
      鞋子等,超過 3種分類以上,非單一零售業,為綜合商品零售業(橫跨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4732、4733、4761、4763),屬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四週彈性工時規定
      之行業。訴願人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未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 106年12月7日至13日連續出勤7日、12
      月20日至27日連續出勤8天,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 1
      日為休息日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櫃點人員排班時間表及○君 106年12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銷售商品種類多樣,為綜合商品零售業,屬得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調移休息日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且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 4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8日;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
      間,實施八週彈性工時制,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 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
      至少應有1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3款、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
      號令釋意旨自明。另依前勞委會92年10月8日勞動二字第 0920056353號令釋意旨,指定
      「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本件查:
    (一)依卷附○君106年12月攷勤表所示,○君自106年12月7日至13日連續出勤7日、12月20
       日至27日連續出勤 8天。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
       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銷售商品種類包含衣服、襪子、鞋子等,橫跨4732、4733、4761、47
       63等行業標準分類,超過 3種分類以上,屬綜合商品零售業,得適用四週彈性工時等
       語。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41634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三)4.所載,訴願人主要經營業務之行
       業為「服裝服飾、鞋、帽、襪子買賣業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現行(105年1月第10
       次修訂)之行業標準分類所載,所對應之細類為「服裝及其配件零售業(分類編號細
       類:4732)」及「鞋類零售業(分類編號細類:4733)」,大類為「批發及零售業」
       。另前開行業標準分類已載明:「綜合商品零售業(分類編號小類:471) 從事以非
       特定專賣形式銷售多種系列商品之零售店,如連鎖便利商店、百貨公司及超級市場等
       。不包括:銷售單一系列商品之零售店歸入472至485小類之適當細類。」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陳稱其銷售商品分類屬4732(服飾及其配件零售業)、4733(鞋類零售業)、
       4761(書籍及文具零售業)、4763(玩樂及娛樂用品零售業),依前開標準分類,自
       屬「批發及零售業」,而非「綜合商品零售業」。是訴願人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採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並非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得採四週彈性工時之
       行業,且查無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通過採八週彈性工時之事證,自難認定訴願人得依
       法調移休息日及例假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34等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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