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98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23日起實際經營,107年4月27日完成獨資經營
    ○○館商業登記】,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11時至20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 1小時;勞工○
    ○(下稱○君)等 5人依排班表出勤,惟並無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記載,且亦無其他
    相關書面資料可資證明上述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4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
    32659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5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於 107年4月15日始接手經營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以 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982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2982001號」,惟該函僅係原
      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2982000號裁處書等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
      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5日派員勞動檢查時之負責人為○○○(下
      稱○君),非訴願人。訴願人於107年4月25日始接管經營。原處分機關應以○君為裁處
      對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君等 5人
      依排班表出勤,惟並無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記載,且亦無其他相關書面資料
      可資證明上述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
      紀錄、107年4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2659601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
      人提供之107年3月排班表及107年4月10日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君為負責人,其並非負責人,其自107年4月24
      日始接管經營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
      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店長○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店......平時由何人負責經營管理?答:......店內平時由店長我
       本人負責員工的招募及管理......問:請問與勞工約定的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
       為何?答: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10:30~19:30,休息 1小時......問:請問貴公
       司(店)如何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答:本公司每月月底排下個月的班表,如果有變
       動則於班表上註記,所有勞工的工作時間均相同......沒有另外再註記上下班時間,
       班表均會交予勞工按表出勤......問:經查貴店統編商業登記名稱為『○○餐飲』,
       負責人為○○○,原因為何?答:......該早餐店已頂讓......目前改經營咖啡簡餐
       店......商業名稱及負責人、營業地址已變更......目前實際負責人應為○○○,發
       票章上所印負責人○○○現為股東(發票章應為初開店時刻印而未更換)更正與勞工
       約定工作時間為 11:00-20:30但實際20:00左右即可下班。」並經訴願人店長○君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並非負責人,應以當
       時負責人○君為裁處對象等語;惟查訴願人於107年4月10日提出親自簽名之說明書記
       載略以:「......原為○○○負責經營管理......但因股東拆夥,由○○○107年2月
       23日接管經營管理(獨資)......。」且與前述107年3月15日訴願人店長○君之會談
       紀錄內容相符,足堪採認。是依卷附商業登記資料,訴願人雖於107年4月27日始完成
       商業登記,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店長○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及訴願人107年4月10日之說明書,訴願人自107年2月23日起即已實際經營餐飲
       業,並有前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並非勞動檢查時之負責人等語,
       惟與前揭事證不符;雖提出薪資簽收單載有撥款人為○君,惟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
       據以認定撥款人即為負責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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