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7年1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
      ○○、○○○、○○○、○○○、○○○等人(下稱○君等人)於106年2月期間之出勤
      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二)○君等人於 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
      勤,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2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63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
      出。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7年3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等人與訴願人簽訂承攬契約云云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證明
      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36等規定
      ,以107年4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1382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4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
      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 3條規定:「
      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
      、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36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       │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
      │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給予休假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等人與訴願人係承攬契約關係,且訴願人依電訪員於CATI系統
      操作時數及專案完成數乃為核發報酬用途,並非當然即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君
      等人106年2月期間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訴願人使○君等人於106
      年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休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7
      年2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063601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
      ○君等人106年2月期間簽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
      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
      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
      依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訪談訴願人專案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工作周期起始日及每日工時內容為何?答:依勞
       基法一例一休,自每周一至周日為一個周期,以上是正職人員之工作周期。承攬人員
       是以專案內容大小,評估人力需求,每次約1天至數周不等,每次每班以4小時為限..
       ....問:貴公司承攬人員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為何?答:在公司所在地,
       設備由公司提供,依公司指定的方式執行電訪作業。問:承攬人員出勤紀錄方式為何
       ?答:是以手工簽到方式,以便統計薪資報酬。問:貴公司對承攬人員出勤管理方式
       ?答:公司會先通知承攬人員何時有班,請他自己選擇出勤日期及時段,經勞工同意
       後登載。......問:承攬人員遲到或早退是否會扣薪?答:以來公司電訪多久就算多
       少錢。......。」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等人106年2月期間之出勤紀錄所載,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
       間。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承
       攬人員是否有假日出勤?如何計算?答:有。公司會按專案需求列排班表,由承攬人
       員自行挑自己可出勤時間到班。假日出勤,會給 1班津貼50元。若有必要延長工時,
       每延長5分鐘加發20元,延時10分鐘加30元,延時15分鐘加40元,最高延時1小時加16
       0 元。......問:承攬人員休假日出勤之薪資如何計算?答:就是按『承攬訪員報酬
       計算辦法』,針對一般延時一定期間每 5分鐘加給20-160元不等。......問:勞工○
       ○○、○○○、○○○、○○○、○○○於106年1月22日(日)出勤。勞工○○○、
       ○○○、○○○等3人於 106年2月28日出勤。......。上開人員分別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公司如何計算勞工薪資?答:時薪133元+完成津貼+出勤津貼+假
       日津貼(每班50元)。......」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已自承其電訪員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出勤,訴願人
       僅給付假日津貼(每班50元)等語。復依卷附○君等人106年2月出勤紀錄所載,○君
       等人於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有出勤紀錄,且訴願人未能提出個別勞工同意調移後
       休假日之證明,亦未給付加倍工資予勞工;是訴願人有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雖訴願人主張○君等人與訴願人係承攬契約關係,且訴願人依電訪員於CATI系統操作時
      數及專案完成數乃為核發報酬用途,並非當然即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等語。惟訴願人
      與電訪員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認定,學理上係以「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
      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等為其判斷依據;本件訴願人主要經營項目為民意調查業
      ,與電訪員間之工作內容係經由訴願人承接市場調查專案後,將其分為各類別及各時段
      ,再由各電訪員為市場調查統計各類事項,電訪員所為之工作皆須透過同僚分工始能完
      成,而勞工之職務為電訪員,係依附訴願人而提供勞務,為構成訴願人整體經營之一部
      ,亦為訴願人經營中所必要之重要一環,可認電訪員與訴願人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另
      電訪員工作內容及性質須依照「電訪員訓練手冊」執行,是訴願人與電訪員約定之工作
      性質具親自履行性、排他性等,而具有人格之從屬性;電訪員報酬係按實際出勤時間 X
      單位時薪+各項津貼所組成,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工資」定義相同,具
      有勞務對價性,而具有經濟之從屬性。又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並非僅
      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
      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
      動契約。是訴願人主張○君等人與其係承攬契約而冀邀免責,尚非可採。綜上,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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