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5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其所屬北區分公司臺
    北營運處南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區服務中心)勞工○○○(下稱○君)於107年5月10日之延
    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
    07年5月1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117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
    善,並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
    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於107年5月9日至15日期
    間,推出電信資費499元吃到飽專案(下稱499專案),未能預先評估服務量激增、適時調配
    人力及擬定預防措施,致勞工超時工作,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涉及層面甚廣,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5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
    5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同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
      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
      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
      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因
      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
      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 499專案經各家網路及電視媒體逐日不間斷大肆報導、渲染,造成消費者群體
       效應,至訴願人各家門市中心搶辦,致使訴願人無法預期消費者來客數及申請案件數
       ,甚至癱瘓訴願人之客戶服務系統,無法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二)訴願人南區服務中心106年度消費者來客數每日平均為129人,每日平均受理件數為69
       8件。即便是499專案前之 599吃到飽專案(106年至107年期間推出),促案期間每日
       平均受理件數亦僅 787件。然而499專案期間,來客數每日平均為1,005人,每日平均
       受理件數為 2,258件。即便訴願人調派所有後線及營運處各單位人員支援,現場加倍
       人力處理及設置相關應變措施,仍無法消化本次異常來客數及申請數量。
    (三)499 專案使得訴願人勞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係因媒體報導及消費者
       搶辦所造成。此異常事實並非訴願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縱經訴願人傾全部人力支援
       ,仍無法消化消費者搶辦申請,又此非訴願人可得事先預知,亦非循環性事件,而須
       緊急處理,應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不受同法條第2項12
       小時工時上限之限制。訴願人對專案期間加班勞工除發給加班費外,同時給予補休及
       超時慰勞金、獎勵金。
    (四)本次原處分機關僅憑單一門市檢查結果僅○君1人有延長工時5小時情事,推論其他門
       市必有雷同違法情事,率稱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所涉層面甚廣,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107年5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其南區服務中心勞工○君於
      107年5月10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事實,有勞檢處107年5月
      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同日列印○君之 51H第一服務中心(南區服務中心)台北
      營運處員工出勤日報表及 107年5月1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11782號函送之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延長之
      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事變者,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
      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
      ;所稱突發事件者,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是否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
      否需緊急處理判斷之;復有前勞委會87年4月15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13133號書函釋意
      旨可參。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7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主任級工程師○○○(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等勞工工時制度及休假制
       度為何?答:每日正常8小時(○○○為副店長......採排班制,每日排班9小時,中
       間休息 1小時......問:請問貴公司加班申請制度為何?答:勞工提出申請,正常工
       時結束後會再休息半小時再加班,18:00下班則18:30開始加班。問:以勞工○○○
       107年5月10日為例,出勤時間為8:31~23:45,扣除8小時正常工時及休息時間後,
       ○員於18:30-23:30加班5小時,原因為何......?答:○員......留下來處理店裏
       善後業務,預計下個月5/20會依申請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問:請問貴公司加班申
       請系統是否有限制只能加班申請 4小時?答:......排班制人員系統沒限制,正常為
       事前申請,但有特殊狀況可事後申請,以 1小時為單位。」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 107年5月11日列印之51H第一服務中心(南區服務中心)台北營運處員工出
       勤日報表記載,○君107年5月10日出勤班表自9時至18時。是○君正常工時係自9時至
       18時(含中間休息1小時),自18時30分起,每1小時計算延長工時,算至○君加班申
       請之23時30分止,計延長工時5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07年5月10日正常工時
       (8小時)連同延長工時(5小時)計13小時,超過12小時,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消費者來客量及申辦量暴增,
       屬事變或突發事件等語;惟查本件 499專案係訴願人為拓展市場,增加營收所推出之
       優惠促銷活動,因費用較為低廉,易吸引更多消費者申辦,致勞工工作量大增,應為
       訴願人所能預見,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所稱之
       事變或突發事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依卷附資
       料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查得○君 1人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並未
       查得其他勞工亦有相同超時工作情形,或訴願人非第 1次違規之具體事證,即逕認訴
       願人違規情節重大,遽裁處法定最高額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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