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99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7日、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分
      3班,出勤時間皆為8小時,中間均休息0.5小時,每週排休2日,休息日及例假由勞工自
      行排定。查得勞工○○○(下稱○君)106年11月8日至14日、15日至21日、22日至28日
      等 3週期間分別僅有11月10日、17日、24日(裁處書誤繕為28日)排休未出勤。是○君
      於該3週期間應有3日之休息日仍照常出勤,且○君該期間內每日出勤時間皆為 8小時,
      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7.5小時。是○君於該3個休息日均出勤7.5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項規定,工作時間均以8小時計,訴願人應給付○君休
      息日出勤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24,000)/30日/8小時×[(4/3×2小時×
      3日)+(5/3×6小時×3日)]=3,800}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4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979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14
      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4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依法給予
      ○君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等規定
      ,以107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99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依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
      130326號令廢止,自 107年3月1日生效):「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期內
      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依107年2月23日勞動條 2字第1070130229
      號函自 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主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說明:一、
      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二
      、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
      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
      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
      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
      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
      │       │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
      │       │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
      │基準法)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均自行決定排班時間,○君對排班表沒有太大意見,亦
      未安排例假日休假,故訴願人給與其加班薪資,而加班薪資因疏失呈現在另一張薪資單
      上,爾後訴願人處理時會更加嚴謹,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6年11月8日至14日、15日至21日、22日至28日
      等3週期間,分別僅有106年11月10日、17日、24日排休,是○君於該3週期間應有之3休
      息日均有出勤紀錄,每日各延長工時7.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3日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7日、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君 106年11月、12月簽到表及○君106年7月至12月員工薪資名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均自行決定排班時間,○君並未安排例假日休假,訴願人已給與其
      加班薪資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其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4小時以內者
      ,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 2款規定自明。另勞工於
      休息日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勞動部 106年5月3日勞
      動條 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答:護理師分3班,8-16時,16-
       24時,0-8時,中間休息0.5小時......皆週休 2日,由員工自行排休。問:請問單週
       起迄為何?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變形工時?答:無約定單週起迄時間。未使用變形工
       時。......問:請問勞工王淨薇106年11月8日至14日單週間,出勤情形為何?答:王
       淨薇 106年11月10日休息,其餘皆按班表出勤,公司每月讓員工依當月六、日加國定
       假日天數讓員工自行排休,無法指出何日為例假,何日為休息日......。」會談紀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11月、12月簽到表及○君 106年7月至12月員工薪資名冊等顯示,
       ○君11月8日至14日、15日至21日、22日至28日等3週期間,分別僅有11月10日、17日
       、24日排休,亦即各有1日休息日仍出勤。○君該3週期間除排休日外,每日工作時間
       均為8小時,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是○君在該3週期間之3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均
       為7.5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每日8小時計
       算上開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給付工資,計應給付 3,800元{(24,000)/30日/8小時×
       [(4/3×2小時×3日)+(5/3×6小時×3日)] = 3,800}。惟依○君 106年11月員工
       薪資名冊所載,並無訴願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紀錄,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
       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已給予○君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惟查訴願人固然於107年6月29日補充
       訴願資料時提出經○君簽名之 106年11月員工加班費薪資表,惟該薪資表係於勞動檢
       查後始提出。另縱該薪資表得據以採認,但依該薪資表所載,○君於106年11月8日至
       11月28日3週期間,僅有11月11日、18日等2筆具領休息日加班費紀錄,訴願人仍未完
       全給付應有 3日之休息日出勤工資,該薪資表仍不得據為訴願人免責之事證。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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