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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一字第10720913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1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民國(下同) 87年7月27日
(87)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
作者。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與所屬勞工○○○(下稱
○君)等7名保全人員書面約定:「......五、工作時間:(一)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
0小時【每日07時至17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 2小時(
每日17時至19時)。(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逾 288小時......。」並經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審查,以105年1
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371450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8日(裁處書誤繕為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萬1,546元,其於106年12月2日、3日請事假2日,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
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之規定計算
,○君每小時工資為103元【31,546元÷〔240時+(240-174)時〕=103元】,得扣除之
2日事假期間薪資為2,060元(103元×10時×2日=2,060元),惟訴願人扣除工資 3,155
元,溢扣1,095元(3,155-2,060=1,095)。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
106年12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2138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 107年4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39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4月25日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其已於 107年3月8日及4月17日補發工資1,095元。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因係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
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5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1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 6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時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北市勞動字第10
730017300號」,而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為「 107年5月18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30017301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3001
73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請求欄」載明「撤銷裁處訴願人罰鍰......
2 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
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 4點規定:「工時安排應合理化......(二
)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小時......。」
勞動部 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主旨: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修正一案......說明:......三......查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自 105年1月1日起施行。爰依上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推算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約為 174小時【(40×52+8)÷12】。四、基上,自105年1月1日起,
於檢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
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
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
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事假扣薪較高,係因應員工要求以較高之計算基礎計算
加班費所致,訴願人為照顧及體恤員工,實無違法之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扣除
○君 106年12月工資3,155元,溢扣1,095元,未全額直接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8日訪談訴願人人資襄理○○○(下稱○君
)之談話紀錄、○君之新進人員敘薪彙總表、 106年12月輪值表、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工事假扣薪較高,係因應員工要求以較高之計算基礎計算加班費所致云
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勞動部網站(首頁/便民服務/ 常見問答/ 勞動基準法/ 工資)105年3月9日發布之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記載
略以:「......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
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按月
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
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 8核計;約定每月工
資為基本工資者(現為2萬2,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該公式推算為91元。爰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
工作時數為 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2,000元加上91元乘
以(240-174)小時之總額28,050元為其基準......至其月工資總額28,050元,係以9
1元乘以 240小時加上91元乘以(240-174)小時而獲致;亦即月工資額係由『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乘以【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174)】。得出『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等於月工資額除以【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174)】...... [實
例二]C君至 D保全公司任職,按月計酬每月30,030元,每月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
時數為 220小時(每日10小時),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如何計
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30,030÷【240+(220-174)】=105元......『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公式:月工資額除以【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時數-174)】......」已
載明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計
算方式。
(二)查訴願人所屬勞工(保全人員)係經前勞委會 87年7月27日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1之工作者,訴願人業依該條規定與○君簽訂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並經原處
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又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 4點規定,保
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小時。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新進人員敘薪彙總表記載,○君薪資為3萬1,546元(本薪2萬3,246元
+伙食津貼1,800元+職等津貼1,000元+管理津貼500元+案點津貼5,000元)。又依原處
分機關上開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君106/12月工資如何計算
?答:公寓50000/31×12=19355,保全31546/31×19=19335,加班費為31546/200×1
.34×4=845元,事假扣款31546/200×20h=3155 (12/2、12/3)......。」該談話紀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君 106年12月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表亦載明事假(請假)
扣款 3,155元。
(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君間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小時計算,○君每小時工資為
103元【31,546元÷〔240時+(240-174)時〕=103元】,106年12月2日、3日請事假2
日得扣除之2日事假期間薪資為2,060元(103元×10時×2日=2,060元),惟訴願人扣
除工資3,155元,溢扣1,095元(3,155-2,060 =1,095)。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勞工延長工資計算與扣
除勞工事假期間工資係屬二事。縱訴願人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仍不得以此為由溢扣勞工工資。又訴願人雖事後補發○君工資,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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