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5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於 106年
    12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4年4月20日到職,訴
    願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於 106年9月11日預告○君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與○君協議自 106年9月12日至30日免除○君出勤義務、9月薪資仍以全月計算;雙方並
    於106年10月17日協調會同意依 106年9月11日簽立之資遣協議書中應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7萬4,805元(9月薪資33,000+1日特休1,472+資遣費40,333),扣除預支款項3萬元及代扣
    勞健保費用1,169元(勞保700元+健保469元),查認○君106年9月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
    扣除前開預支款項及代扣勞健保費用後,尚應給付○君9月薪資1,831元(33,000-30,000-1,
    169),惟訴願人至受檢當日仍未給付○君106年9月應付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2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
    錄後,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843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5310號及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97353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7年1月23日及2月21日陳述
    意見書,表示通知○君於 106年10月5日領取9月薪資及資遣費,惟○君當場拒絕簽收等情;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1次違規及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規定,以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35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3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事項 原處分撤銷(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
      639735301號裁處書)......。」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
      53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4月25日電
      洽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及○君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該局107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釋:「主旨:......勞工就其積欠雇
      主借款或其他款項而與雇主書面約定每月由薪資中扣抵一部分以為清償,雇主再將剩餘
      薪資給付予勞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說明:......三、前開
      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
      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四、爰勞工
      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份以為清償,尚無違反前開
      規定......。」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
      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                     │
      │           │2.乙類:(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不但拒絕歸還積欠訴願人之借款 3萬元,甚至認為訴願人不應代扣其勞健保費用
       1,169元,雖然訴願人於 106年10月5日當場備妥現金4萬3,636元,大於原處分機關裁
       決之4萬2,211元,但○君拒絕領取,並非訴願人不付。
    (二)訴願人於107年1月22日依照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5310號函
       及勞動檢查結果,給付○君9月薪資1,831元及資遣費4萬380元,合計4萬2,211元。但
       原處分機關以勞檢當日仍未給付,訴願人罰款2萬元,忽視訴願人已於 106年10月5日
       完成給付動作的事實,及忽視○君堅持訴願人不該扣除其借支的 3萬元及代扣勞健保
       費用 1,169元的無理要求,造成訴願人無從給付,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280200號函、106年12月8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
      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君之人事資料表、104年9月薪資明細表
      、離職證明書、訴願人與○君簽訂之106年9月11日資遣協議書及訴願人107年1月22日存
      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5日當場備妥現金4萬3,636元,但○君拒絕領取,造成訴願
      人無從給付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
      。且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及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
      1754號函釋意旨,勞工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自薪資中扣除以為清償,並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
      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君 106/9出勤狀況為何?......與○君約定發薪週期、發薪方式為何?答:
       ......於106/9/11預告○君終止勞動契約,經協議○君待至月底不用提供勞務,當月
       工薪於次月5日以轉帳方式發放。問:......與○君約定每月工資為何?答:......1
       06/3 ○君加薪至33000......問:請問○君106/9薪資上記載〝預支薪水30000〞是否
       有事證可......證明?答:公司分2次各借15000元現金予○君,○君於 106/10/17議
       員協調會上已承諾此借支,並同意將 9/11簽立之協議書金額更正為43636元......問
       :......是否給付○君資遣費40333、特休未休1日1472、106/9工資31831元?答:勞
       雇雙方於106/9/11簽訂之資遣協議書約定10/5將上述74805並扣除預支工資30000元、
       當月勞健保費用1169(700+469)一次〝結清〞予○君,故當時公司準備43636元要現
       金給付,但○君質疑短少 30000多元,故拒不簽收......。」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據訴願人與○君簽訂之106年9月11日資遣協議書影本載以:「......一、甲方(訴願
       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預告乙方(○君)......將以資遣方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
       止終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二、甲方......承諾付予以乙方9月份完整新資$33,000、
       一天特休假$1,472及2年6個月資遣費$40,333......六、甲方得於民國 106年10月5日
       前將9月份薪資$33,000、一天特休假$1,472及資遣費$40,333,共$74,805元整一次結
       清付予乙方,不得有任何藉口延遲付款......。」及訴願人於107年2月21日陳述意見
       書所附電子郵件暨所附106年10月5日錄音資料逐字稿紀錄影本顯示,訴願人與○君就
       資遣協議書之金額扣除借支款項一事,並未達成合意。則本件雙方對於借支款項仍有
       爭議,而資遣協議書已明載合意給付金額,惟訴願人未經徵得○君同意,逕予變更給
       付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及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雇主不得扣發工資
       。
    (三)另經議員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2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0280200號函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臺端陳情事項召開協調會......說明:......二、本案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3時....
       ..協調結論為:......經協調後陳情人同意雇主依雙方於106年9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
       內容,支付扣除陳情人原預支款項新台幣30,000元以及代扣勞健保費用後之43,636元
       ,請雇主於文到後立即將該款項匯入銀行帳戶......。」是本件訴願人應給付○君 9
       月薪資為1,831元(薪資33,000-借支30,000-勞健保費用1,169),惟查訴願人至 106
       年12月 8日受檢時仍未給付,是本件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22日以存款憑條方式給付○
       君 9月薪資及資遣費,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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