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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9日廢字第41-107-0418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14時30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3月22日第X9313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19日廢字第41-107-04181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6月1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107年5月9日)雖
已逾30日,惟訴願人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 6日,故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07年6月14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07
年3月22日第X931346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7年6月11日稽收字第10
760044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第1076004425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巡查員○○○、○○○於 107年3月22日在○○
大道○○段附近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及隨地亂丟煙蒂取締勤務,下午 2時30分發現......
○君於○○號前,隨手將抽完之煙蒂往地上丟棄,職等......出示稽查證件......當場
......舉發。2.本案當時稽查人員等均親眼目睹其丟棄過程......。」等語,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
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107年3月22日第X931346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
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現場 2位巡查員既親眼目睹其丟棄過程,應可認訴願人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事實;且本件訴願人亦於107年3月22日第X931346號舉發通知
書上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告發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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