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5日音字第22-106-04004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撤銷台北市環境保護局106年噪罰執字第 00
      220250號函」,惟查上開文號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屬文號,且其事實與理由欄載
      明:「...... 106年......收到(環保局噪音檢舉......)被舉發期間......車輛報廢
      ......收到......執行命令......」是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4月
      5日音字第22-106-040043號裁處書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其確認真意在案,有
      本府法務局 107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 100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通報有
      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105年11月3
      0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50009727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2月28日
      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噪
      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遂以 106年3月20日M0060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106年4月5日音字第22-106-0400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06年4月24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
      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4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為106年5月24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6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
      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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