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06. 府訴二字第10720913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23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Sxxxx
    xx,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民宅(下稱系爭民宅)從事監
    護工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6日當場查獲,嗣詢問○君、訴願人女兒及女婿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
    ,復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14日書面陳述後,乃以107年3月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110905號
    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2321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4月24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因不
    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工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且係第 1次違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5月23日北市勞職字
    第1073212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7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
      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2年當中,訴願人家中已連續有2個外傭逃逸,如要重新申請尚須
      等待 3個月,而仲介辦理手續又需3至4個月,即下個外傭上任還要等6至7個月,但誰又
      能擔保他們不再逃跑?訴願人數次花錢且耗時申請他們來臺工作,反而成為他們跳入黑
      市賺錢的踏腳板,訴願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訴願人在生命垂危之際,於不知法令規定
      下,誤聘了非法外傭○○○;訴願人長年病痛纏身,而聘僱外勞之費用,早已耗盡全部
      積蓄,連子女亦遭牽累;雖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年事及不得已的情狀,業將罰鍰減
      至最低,但訴願人積蓄早已耗盡,實已無力繳納,請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於系爭民宅從事監護工等工作,有臺北市專
      勤隊分別於 106年12月6日、7日及11日訊問○君、訴願人女婿○○○及女兒○○○之調
      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訴願人107年2月14日書面陳述及4月9日陳述意見書、全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中2年內已有2個外勞逃逸,如重新申請需等6至7個月,且無法確保其
      不再逃逸,於不知法令下始聘用○君;訴願人長年病痛纏身且為聘僱外勞耗盡積蓄,實
      無力繳納本件罰鍰,請免除處罰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
      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12月6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人員於本(1
       06 )年12月6日15時45分至你現住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大廈』(下稱該址)執行查察,由該址總幹事陪同本隊人員上樓,現場按鈴後由你
       開門,並同意讓本隊人員查證你身分,現場以行動式生物特徵系統按捺你指紋,顯示
       你為印尼籍失聯移工,並發現你於該址從事照顧老人(經查為○○○......)工作,
       上述情形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你何時
       跑掉?答 我於 103年7月3日使用印尼護照,持居留工作簽證來臺。我來臺灣是以監
       護工名義照顧老人,雇主是○○○,連繫電話我忘記了......。我於去(105)年4月
       7 日從原雇主那裡跑掉。問 你在該址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介紹?由何人面試你?
       你面試時是否有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給老闆?老闆是否有要你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答 我於去年10月底開始照顧前述那位老人,我都叫他阿嬤,我、阿嬤跟阿嬤的兒子
       還有媳婦一起住在桃園林口,直到本年10月我跟阿嬤 2人才搬到○○○路現址,改與
       阿嬤的其中 1位女兒一起住。這份工作是我請在臺灣的印尼朋友......幫我找工作,
       他給我 1個臺灣仲介的連繫方式,我直接打電話給仲介......,由仲介直接開車載我
       去老闆在林口的家。是由阿嬤的兒子同意我可以照顧阿嬤。都沒有,沒有人知道我是
       失聯移工身分。......問 你於該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時間?薪水如何計算
       ?何時領薪水?薪水何人發放?如何發放?是否尚積欠你薪水?答 我在該址負責照
       顧阿嬤。我幾乎24小時都在阿嬤旁邊,偶爾阿嬤的女兒也會一起幫忙照顧。我的作息
       都是跟著阿嬤,休息時間很彈性。月薪是 ......2萬4,900元。每個月6號領薪水。薪
       水是由阿嬤在國外的女婿及大兒子以匯款方式匯給老闆,老闆再拿給我。直接由老闆
       拿現金給我。無。問 承上,你是否知悉前述那位女婿及那位大兒子的姓名?答 我
       不知悉(經查女婿名為○○○......)。」
    (二)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2月7日詢問訴願人女婿○○○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女
       起初係如何至你二舅子位於林口住處工作的?答 我岳母因病於去( 105)年3月許在
       ○○急診室就醫,當時我二舅子有申請1位合法的看護,我岳母同年4月許轉普通病房
       ,那位合法看護見到我岳母開始好轉,但需要插鼻胃管等複雜工作,該看護覺得困難
       ,所以就失聯了......當時醫院有 1位國人太太跑到我岳母病床旁,說可以幫忙找看
       護照顧,我岳母就答應該位太太,不久後○工就到我岳母病床幫忙我岳母照顧一切生
       活起居。後來我岳母於本年 4月底出院後就到我二舅子位於林口該址居住,當然○工
       也一起過去居住並照顧我岳母的一切生活起居。......問 ○工薪水計算方式?答 ..
       ....我跟我大舅子於本年初開始會匯款予岳母,金額不一定,我岳母會定期把提款卡
       給我二舅子去領錢給○工,之後我岳母跟○工搬到○女該民宅住處後,我岳母預計應
       該也是會把提款卡給○女,請○女領錢給○工......。」
    (三)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12月11日詢問訴願人女兒○○○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本隊派員於本(106)年12月6日15時45分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民宅(下稱該民宅)查察時,由該址總幹事陪同本隊人員上樓按鈴,按鈴後由 1位
       外籍人士開門,在本隊人員告知查察原因後,渠同意本隊人員查證其身分,經過本隊
       人員以行動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按捺其指紋後,發現該女為印尼籍失聯移工,名○○○
       ......,請問該名○工你是否認識?答 認識,○工是照顧我母親的外勞。問 該民宅
       係何人所有? 答 該民宅係我先生○○○先生用其公司......名義所租賃的房子。..
       ....問 ○工何時至該民宅工作?答 ○工原本係在我二哥○○○位於林口的居住處照
       顧我母親,但因為我母親在林口住處生活的不是很愉快,所以我就於本年10月多把我
       母親接到該民宅居住,所以○工也是於本年 10月多在該民宅居住並照顧我母親。問 
       ○女起初係如何至你二哥位於林口住處工作的? 答 我母親因病於去(105)年3月許
       在○○急診室就醫,當時我二哥有申請1位合法的看護,我母親同年4月許轉普通病房
       ,那位合法看護見到我母親開始好轉,但需要插鼻胃管及洗腎等複雜工作,該看護覺
       得困難,所以就失聯了......當時醫院有 1位國人太太跑到我母親病床旁,說可以幫
       忙找看護照顧,我母親就答應該位太太,不久後○工就到我母親病床幫忙我母親照顧
       一切生活起居。後來我母親於本年 4月底出院後就到我二哥位於林口該址居住,當然
       ○工也一起過去居住並照顧我母親的一切生活起居。......。」
    (四)訴願人107年2月14日書面陳述略以:「......本人年老體衰,並患有僵直性脊髓炎,
       長期為病痛所苦,多年前即聘用看護隨侍在側,然105年3月間因急性腎衰竭,致全身
       浮腫而住進○○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長達一個月,但在出院前二日,原已雇用的
       看護突然失聯,當時雖已臥床,但心智正常,為免出院返家無人照顧而連累子女,即
       聽從他床看護的建議,由其幫忙安排印勞○○○照顧我,並隨同回家照料。至於○○
       ○是非法滯留,本人毫不知情......。」
    (五)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均經受詢問人簽名在案,書面陳述亦經訴願人簽名並蓋章。
       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且訴願人有實質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君工作之
       事實,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聘僱外勞耗盡積蓄,實無力繳納本件罰鍰等節,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審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工
      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且係第 1次違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
      一即 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
      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 1次
      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且不
      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工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
      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問。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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