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76012003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
    年4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107年4月1日未進
    用身心障礙者,乃以107年5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6012003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
    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7年4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7年5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6月1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
      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
      0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任用之人員因適逢清明連續假期,訴願人流程安排及工作行程關係
      改約定為4月9日報到,也致力於在最短時間內補足該職缺人員,若因未在每月 1日進行
      投保而視為違反該規定,懇請給予寬限免於責罰。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7年4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7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107年4月1日有未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107年4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2,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任用之人員適逢清明連續假期,訴願人流程安排及工作行程關係改約定
      為4月9日報到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
      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
      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
      前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
      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上
      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3項業已明定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
      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
      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107年4月
      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77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項規
      定,訴願人應於該基準時點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其卻於107年4月9日始進用,依同
      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有卷
      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107年4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可稽。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7年4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2,0
      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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