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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
677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空調及管道工程等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本市大同區○○○路○○號之○
○銀行○○分行地下1樓及2樓裝修工程(空調施工)之 3次承攬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2日派員就107年3月30日該工程發生
之職業災害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將部分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案外人○○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 4次承攬,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致○○公司所僱勞工○○○(下稱○君
)於107年3月30日發生墜落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乃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致勞工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5條第 2款、第
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次47規定,以107年5月22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7600677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7年6月25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7年5月25日)
雖已逾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107年6月24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
107年6月25日)為期間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6月2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 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
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災害。」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第 3點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一)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
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
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
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
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
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
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
、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次數處罰如下: │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 │
│ │,事業單位或承│ │ │2.乙類: │
│ │攬人違反第26條│ │ │ (1)第 1次:3萬元至4│
│ │規定,未於事前│ │ │ 萬元。 │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 │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事業工作環境、│ │ │ 法第37條第2 項之職│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 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應採取之措施者│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告知 4次承攬人○○公司,應
注意施工環境安全,施工人員應配戴安全配備等事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 107年4月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現場模擬照片、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告知 4次承攬人○○公司,應注意施工環境
安全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
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所明定;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等規
定處罰之。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
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及第4款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
告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 4次承攬人○○公司承攬,○○公司之勞工○君
發生墜落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依勞檢處 107年4月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所載略以:「......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4.以其事業交付○○有限公司承攬,違反職安法第26條事實如下:無書面或協商會議
紀錄告知。......」該會談紀錄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於事前以書面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告知 4次承攬人○○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洵堪認定;況其迄今仍未能提出其確有於事前
告知承攬人○○公司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且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 37條第2項罹災人數1人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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