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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3日廢字第41-107-0715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日18時許,發現訴願人在
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
採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7月2日第X09769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13日廢字第41-107-0715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理由敘明:「......如不能
提出有能證明事實之錄影存證之舉發證據,但仍開單卻未檢具照片,本人不服故提出申
請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13日廢字第41-107-071503號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執勤人員無法提出錄影存證,證明訴願人有抽菸、手持菸蒂,進而
亂丟菸蒂於地面,卻仍開單。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無法提出錄影證明訴願人有亂丟菸蒂之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略以:「......查覆內容:一、職於 107年7月2日於案址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勤務
,在18時00分發現行為人○○○隨意棄置菸蒂,便上前攔查行為人告知其違規事實,請
行為人配合取締。二、取締過程中,○君要求檢視採證影片,確認有拍攝到丟棄菸蒂畫
面才給開單,職於現場撥放影片給○君查看,因○君是行進間丟棄菸蒂,影片沒有採證
到○君丟棄菸蒂瞬間,職詢問○君是否能出示菸蒂證明沒有丟棄菸蒂,○君無法出示菸
蒂......。」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
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件依採證光碟及前開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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