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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6
71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營造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建本市士林區○○○路○○段○○巷○○新建工
程( 104建xxxx),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7年1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 3次承攬人即案外人○○○(即○○行)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監督指揮3次承攬人從事水電作業),訴願人對於3次承攬人所僱
勞工於工區 9樓從事天花板電線接線作業,該作業場所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
業災害之虞,惟訴願人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等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
繫及要求3次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 1規定,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並使進場作業勞
工正確戴用適用安全帽,致發生 3次承攬人所屬勞工○○○(下稱○君)墜落受傷住院職業
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以 107年1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00787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先前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或第1款至第4款規定,曾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5年5月25日北
市勞職字第10535573000號、106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0732900號、 106年3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10631881500號及106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538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
係第5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7年4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21671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
所之巡視......。」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
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
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
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
全之防滑梯面。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
立於頂板作業。」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
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
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
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 │ 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
│ │ 必要措施者: │
│ │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 │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
│ │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 │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5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
│元) │如下: │
│ │1.甲類: │
│ │…… │
│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 │
│ │…… │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
│ │ ……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
│ │ 不得超過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而僅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亦與行政程序
法第43條規定有違;又訴願人已依相關規定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衛生安全
設施,且已將水電等相關工程交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於
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應採取之具體措施亦有詳實告知。
(二)訴願人並未與他人同一時期及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不符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27條第1項之要件,且基於社會經濟分工及當事人間契約合理風險分配,則現場
安全部分即應由○○○(即○○行)採取必要措施,並應由其負責較符法理,且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亦然;另○君跌落後,他人詢問○君跌落原因時,
○君表示眼前一片黑才跌落,是此係因其個人健康因素所致,並非工作場所設備缺陷
或不足所致。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107年1月1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經訴願人之工地主任
○○○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且僅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其已將相關工程轉包由
○○公司負責,資訊亦有詳實告知;且其並未與他人同一時期及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不符合處罰要件;及本件應由○○○採取必要措施,並應由其負責較符法理
;另本件勞工○君受傷係個人健康因素所致,並非工作場所設備缺陷或不足所致云云。
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為:(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45條第 2款及第49條
第2款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與 3次承攬人○○○(即○○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依卷附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3次承攬人之勞工於工區9樓從事天花板電線接線作業,該作業場所有墜
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惟訴願人並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
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 1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未盡指揮、連繫與巡視之責;而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且兩梯
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核屬違規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勞檢處
107年1月18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同日談話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因其違規
事證明確,且無訴願人所稱僅以單一證據資料為憑,自難認系爭裁處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43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問題;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
等必要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願人自不得主張已詳實告
知臺灣動力公司相關資訊為由而邀免責。
(二)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要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共同維
持勞工工作安全,並應作成積極措施以維所僱勞工之權益,是訴願人自不得以自己對
於上開規定之理解以及自己與他人所訂定之契約為由,而認定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另不論○君跌落原因為何,倘本件訴願人確實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具體作為,亦即
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且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並盡指揮、連
繫與巡視之責,復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者,則本
件○君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即有不致發生之可能。是訴願人自不得以本件職業災害之
發生係因○君自己健康因素抑或該職業災害之發生與訴願人違規事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為由而為系爭違規責任之免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甲類事業單位且為第 5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職業災害,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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