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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1日北市醫人字第1073372
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君(下稱○君)原為○○醫院(於民國[下同]94年改制為○○醫院,下稱原處
分機關)辦事員,於78年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 78年1月11日78台華特
二字第233264號及同年5月16日78台華特二字第 266990號函審定○君之退休申請案。嗣銓敘
部復以107年3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342133號函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本部民國78年1月11日78台華特二字第233264號及同年5月16日78台華特二字第26
6990號等2函審定台端......退休案,自 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 4條辦理。二、台端退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表空白)(一)變更種類:退
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更結果:......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
年9個月,審定年資23年9個月......6、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甲、退休金:月
退休金83%......三、備註:(一)本案台端退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 1、台端退休
案前經本部以前開78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16日等2函,審定自 78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6年 2個月,核給月退休金86%,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
,台端退休時所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26年 2個月,應扣除已採計
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2年5個月(自42年2月至44年6月,曾任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年資)並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如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職人員
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規定,以
107年5月11日北市醫人字第1073372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年8月10
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8,
360元。該函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開立案外人○君之服務年資證明書,並未因「社團年資合
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又訴願人不適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社團專職人員所受利益應受信賴保護,自無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
之問題。再者,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查案外人○君前為原處分機關辦事員,於78年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銓敘部
以78年1月11日78台華特二字第233264號及同年5月16日78台華特二字第266990號函審定
○君之退休申請案。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銓敘部乃據以107年3月31日部退
一字第1074342133號函重新核定,○君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 26年2個月,應扣
除已採計其前曾自42年2月至44年6月任職於訴願人之年資2年5個月,並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後,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
開107年3月31日函重新核算之退休金給與。經查,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公式為:(最後在
職俸額 [隨著歷年公務人員調薪而變化]x退休金核定百分比+本人實物代金)x兼領比例
x當期核發月數(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退休金係每半年發1次,1次發給6個月,自1
07年1月1日起改為每月發放),計算出金額後予以四捨五入。本件○君78年2月1日退休
生效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第1期領取之金額為5萬3,402元[(11,340*0.86+928)*1*5
],嗣經銓敘部核算,○君之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任職訴願人期間之年資(自42年2月
至44年6月止,計2年5個月),爰其月退休金核定百分比由原核定之 86%變更為83%。
基上,○君上開第1期領取之金額依上開公式及重新核算後之百分比計算結果為5萬1,70
1元[(11,340*0.83+928)*1*5],與其原領金額5萬3,402元扣減計算出第 1期○君共溢
領1, 701元,其餘自78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核算
加總結果,○君退休期間溢領金額總和為23萬 8,360元。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職)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向其
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願人)請求返還。有銓敘部 78年1月11日78台華
特二字第233264號、78年5月16日78台華特二字第266990號及 107年3月31日部退一字第
1074342133號等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開立案外人○君之服務年資證明書,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
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又訴願人不適用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社團專職人員所受利益應受信賴保護,自無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問題;原
處分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案外人○君前於42年2月至44年6月間曾任職
於訴願人之前身即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嗣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於89年間改制為中國
青年救國團,是○君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
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
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君前於42
年2月至44年6月間曾任職於訴願人擔任專職人員,嗣於78年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
退休,經銓敘部審定原處分機關退休員工○君退休案後,其後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
制定,銓敘部重行核計本件○君退離給與後,變更審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
君有溢領退離給與,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應由核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令
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訴願人所稱其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
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等語,核屬對法規有所誤
解。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北市醫人字第10733727300號函請訴願人應於 107年8月
10日以前繳還○君溢領之退離給與23萬 8,360元,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
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並
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北
市醫人字第 107337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繳還○君
溢領之退離給與23萬 8,36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將本訴願案移請銓敘部合併審議處理,惟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本案
應由本府受理,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無訴
願法第93條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7年7月3日北市醫人字第10730792900號函檢送
訴願答辯書回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另訴願人申請影印案外人○君之退休事實表及服務年
資證明等節,經查本府及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3日北
市醫人字第 10735193600號函復訴願人,得循程序向銓敘部申請;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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