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二字第10720913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訓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 3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 5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發放薪資,未提供勞工○○○(下稱○員
       )106年10月份至106年11月份及勞工○○○(下稱○員) 106年10月份至107年2月份
       之工資各項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採彈性工時,勞工○員於 106年10月28日休息日出勤,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予○員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00
       9元(原處分誤植為932元,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8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7662號
       函更正),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員 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出勤紀錄,亦未有其他可證明勞工出
       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
    (四)勞工○員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國定假日
       出勤之加倍工資 734元【2萬2,000元/30*1天=73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3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109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4
      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4月29日陳述意見書說明略以,其業於10
      7年4月27日給付○員 106年10月28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及106年10月4日國定假
      日出勤之加倍工資,處理薪資的會計並不清楚打卡紀錄應保存之期限,此內部疏失今後
      會注意改善及薪資明細有用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如不妥,以後會以紙本方式改進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
      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1、14、23、42等規定,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2193600號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記載:「......因本公司行政人資人員於107年3月
      10號離職,資料都是由該離職員工收存,所以於3/20受檢時資料一時之間找不到......
      班表都是於月底前排定好下個月的班表,......所給的排班表是受檢日未備齊的,並非
      是事後之改善。......」並檢附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3600號裁處書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五年。」第 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0條第5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
      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雇主未依約│、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定或法定期│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間定期給付│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或未提供│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工資各項目│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計算方式明│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細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36條所定休│項第 1款、第│          │  萬元。     │
      │ │息日工作,│4 項及第80條│          │  ……      │
      │ │工作時間在│之1第1項。 │          │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第80條之1第1│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42│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勞工例假、│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休息日、休│、第4項及第8│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假或特別休│0條之1第 1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假之工資;│。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及徵得勞工│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同意或因季│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節性趕工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要經勞工或│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工會同意,│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使勞工於上│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述休假日工│      │          │  萬元。     │
      │ │作,而未加│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資料由行政人資人員收存,因該行政人員於107年3月10日
      離職,致107年3月20日受檢時找不到資料,排班表於每月月底即排定下個月的班表,並
      非事後改善行為。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提供○員106年10月份至106年11月份及○員10
      6年10月份至107年2月份之工資各項計算方式明細;未依法令給予○員106年10月28日休
      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1,009元;未置備勞工○員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出勤紀錄,
      亦未有其他可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未給付○員106年10月4日中秋節國定假日
      出勤之加倍工資 734元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員及○員薪資表、○員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保管資料之行政人員於107年3月10日離職,致訴願人於107年3月20日受
      檢時找不到資料,排班表都是每月月底排下個月的班表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工資之給付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 1又3分之2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
        以上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抽查貴事業單位106年10月至107年2月
        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並詢問受訪談者有關事業單位之每周起迄區間、上下班
        時間、休息時間、每日工時、國定假日、休假日、特休統計、變形工時、加班申請
        制度員工薪資各項計算明細、給付方式與憑證。 答 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排班
        輪休,中間休息時間為學員上課空檔皆可休息,所有假日皆以學員為主,本次抽查
        員工○○○以及○○○皆為教練,故出勤時間以學員為主。 ......問 薪資發放制
        度為何?答 每月 5號發放上月薪資,以轉帳匯款,未給予薪資計算明細。問 為何
        出勤記錄有不完整?答 ○○○僅任職106年10月、11月即離職,○○○為經理無需
        打卡。問 是否有使用變形工時?答 無使用變形工時。......問:以員工○○○10
        月份出勤為例,於10月23日至10月28日連續出勤,以及10月 4日國定假日出勤如何
        計算? 答:10月28日為休息日出勤10月4日為國定假日出勤,皆未有給予加班費。
        本次會談有透過電話與○○○詢問問題,由受訪談者與其聯絡。......」該會談紀
        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員 106年10月考勤表(即打卡紀錄)影本顯
        示,10月28日出勤時間為11時42分至20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7時30分至18時30分)
        ,當日為○員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計有 7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員休息日出勤之
        延長工時工資1,009元【(22,000元/30天/8小時*4/3*2小時) +(22,000元/30天/
        8小時*5/3*5小時= 1,009元)】;○員10月4日中秋節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給
        付○員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734元【22,000元/30天*1天=734元】;訴願人既
        與其員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5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予勞工,依卷附訴願人106年薪
        資表影本記載,11月○員之薪資金額為2萬2,000元,其並未給付○員上開工資,其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認訴願人10
        7年4月29日陳述意見書所述於107年4月27日已給付○員上開工資,惟此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未提供薪資
        明細即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給予其勞工,業經受訪談人○君所自承在案,且依
        卷附訴願人 106年薪資表記載亦僅有勞工薪資金額總數而無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是訴願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堪可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中表示○員
       僅任職 106年10月、11月即離職,而○員為經理無須打卡等語,及訴願人107年4月29
       日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附上○員的班表( 106.10-12月份及107.1、2月份
       ),關於打卡記錄應保存之時間期限,處理薪資之會計人員並不是很清楚,此乃我們
       內部之疏失,今後會確實保存,對於新制上仍有不很明白的地方,今後會更加注意及
       改進......」並提供○員106年10月至11月及○員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排班表,惟
       前開排班表並未記載○員及○員每日出勤時間,亦未有○員及○員確認當日是否出勤
       ,無法作為○員及○員實際提供勞務情形之紀錄,該排班表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條所稱之出勤紀錄;復按所謂「置備」,係指所準
       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惟訴願人107年4月29
       日陳述意見書僅提供前述排班表,而未有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且
       107年3月20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亦無提供相關出勤紀錄受檢,是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之事實,堪予認定;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
       。
    (三)基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 5項、第39條規
       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第39條規定,依勞動基準
       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各
       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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