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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一字第10720913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74806000號
函關於註銷房屋稅籍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宮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2日就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3筆土地供宮廟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申請地價稅減免。經大安分處查得○○宮登記所在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地址),原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 1層樓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課稅面積計29.8平方公尺,所有人為案外人○○○(訴願人之兄,於95年4月5日死
亡,下稱○君),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大安分處於 107年3
月 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函詢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所)有關系爭地址
門牌編釘情形,經大安戶所107年3月2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02560號函復略以,系爭
地址原編「○○街○○巷○○號」,業於99年3月15日改編為無臨字門牌,並檢附該所9
9年3月間至系爭地址之會勘照片。大安分處爰依 107年3月9日現場會勘之照片及大安戶
所99年3月間至系爭地址會勘之照片,並參照98年2月、104年1月及106年3月之Google M
ap街景圖,審認系爭房屋已不存在。
二、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君於95年4月5日死亡,乃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有關○君之遺產繼承管理事宜。經臺北地院家事法庭以107年3月29日北
院忠家諧95年度繼字第 805號函復已准許○君之繼承人○○○、○○○、○○○(為訴
願人之姊、妹、弟)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原有繼承人 4人,因其他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訴願人為○君之唯一繼承人,爰以 107年5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1077480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8年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退還自 98年2
月至106年6月溢繳房屋稅合計新臺幣1,994元。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26日及8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標的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5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
74806000號函」,並經訴願人分別於107年8月13日、9月3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言詞辯論時表示,係對「註銷房屋稅籍」部分不服。是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 107
年5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774806000號函關於註銷房屋稅籍部分之處分為訴願標的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
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8條規定:「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 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
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9日至系爭房屋辦理現場勘查,未通知訴願人到場,與行政程
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未合。又訴願人並無同法第103條規定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39條及第 102
條規定。
(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同一地址且備有相同門牌號碼,自持續存在於原本坐落之土地
上。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房屋原為○君所有,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 1層樓木造房屋,前經核定設立
房屋稅籍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大安分處於 107年3月9日派員現
場勘查並參照98年2月、104年1月、106年3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及大安戶所99年3月間
至系爭地址會勘之照片,審認系爭房屋已不存在。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許
君於95年4月5日死亡,並經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查復,訴願人為○君之唯一繼承人。有原
處分機關107年4月24日列印之系爭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大安分處107年3月9日現勘照片1幀及6月14日現勘照片8幀、大安戶所107年3月26日北市
安戶資字第1076002560號函檢附99年3月間至系爭地址會勘之照片、98年2月、104年1月
及106年3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畫面 8幀、臺北地院107年3月29日北院忠家諧95年度繼
字第 805號函、○君及訴願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系爭房屋自98年2月起已不存在,乃自98年2月起註銷房
屋稅籍,並退還自 98年2月至106年6月溢繳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仍存在,且原處分機關未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及第103條規定
,通知訴願人到場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並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遇有焚燬、坍
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
完成期內,停止課稅;觀諸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 8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4日列印之系爭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所示,系爭
房屋原為○君所有,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1層樓木造房屋。次依原處分機關107年
3月9日、6月14日現勘照片、大安戶所99年3月會勘照片及98年2月、104年1月及 106年3
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畫面所示,該址現存建物為○○宮一部分,外觀為磚造建築,設
有鐵窗、洗手檯等。復依卷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07年6月19日出具之說
明書所載略以,系爭地址當初為木屋,經過改建為現今房屋(木屋拆除改建為磚造房屋
)。是該址現存建物顯非原課稅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客觀上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房屋自 98年2月起已不存在,乃自98年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退還自98年2月至
106年6月溢繳房屋稅,並無違誤。況依訴願人於107年8月13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
行陳述意見陳述略以,訴願人父親約於七十幾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 107年9月3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陳述略以,系爭房屋已出售;○○宮後於
前開 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略以,其於8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並已拆除改建。
是訴願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早已不存在,乃
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無違誤。
六、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9日辦理現場勘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
知其到場等語。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卷附 98年2月、10
4年1月、 106年3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及大安戶所107年3月2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
02560 號函檢附99年3月間至系爭地址會勘之照片所示,系爭地址上1樓為磚造建物,並
非木造,系爭房屋已不存在,與大安分處 107年3月9日現場勘查之系爭地址建物情形相
同。是雖大安分處於 107年3月9日至現場勘查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訴願
人到場,固有瑕疵,惟不影響本件對於系爭房屋於 98年2月已不存在之認定結果。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處分一
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系爭房屋經大安分處於 107年3月9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拍照存證,並參照大安戶所99年3月間至系爭地址會勘之照片、98年2月、 104
年1月及106年3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等事證,審認該址現存建物1樓外觀為磚造建築,
並非木造,系爭房屋已不存在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又訴願人
已先後於107年8月13日、9月3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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