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二字第1072091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1日DC0700157
    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持有人:○○○....
      ..一、......○○○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13日早上凌晨5時22
      分,臨停於台北市文山區○○街○○段○○號(○○公園綠地)入口處,遭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管處......開罰1200元未經許可違規停車......請訴願受理機關撤銷該罰
      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6月21日DC070015793
      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於107年6月13日上午5時2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
      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7年6月21日DC0700157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及9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 107年8月2日北市工
      公港字第107601535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7年6月21日DC070
      01579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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