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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603
01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至現場勘
查,查認系爭建物露台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8公尺,面
積約25平方公尺之雨遮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28300號函通知案外人
○○○應予拆除。嗣訴願人(即案外人○○○之父)以107年6月25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陳情表示,系爭構造物並未具妨礙公共安全等,可否緩
拆 1年等語。經建管處以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6030118號函(下稱107年7月5
日函)復案外人○○○略以:「......說明:......二、旨揭違建因未經許可擅自搭建
,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本處以新違建查報無誤,且
屬本府防新專案,須優先拆除......臺端陳情緩拆一年一節,核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
,仍請臺端依規定配合改善......。」訴願人不服 107年7月5日函,於107年7月23日經
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 107年7月5日函僅係建管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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