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3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20
    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
      0112094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2093號裁處
      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
    三、訴願人係馬來西亞籍,經勞動部以107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95724號函核准工作
      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獲准工作許可前,即在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網頁所開設
      「○○粉絲專頁--○○」從事美食節目直播主持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
      7年4月16日訪談○○公司受任人○○○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
      以107年5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20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人於上
      開談話紀錄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7年6月4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於 107年6月4日合法送達
      。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6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
      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7月6日;
      惟訴願人遲至107年7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因撤銷聘僱許可事件,不服勞動部107
      年7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308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7月16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730號函移由行政院審議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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