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
    39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民國 107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局第10731395701號......事實與
      理由......撤銷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裁罰......」惟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313957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5700號裁處
      書等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2人應係對該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公司經營資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7年2月6
      日、13日及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亦為訴願人)係於事業場
      所外提供勞務,○○公司未置備勞工○○○ 106年10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479801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公司,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嗣○○公司以 107年3月7日書面異議略以,勞工○○○
      近年因重病幾乎臥床,公司特別通融其於居家上班,因此不便每日刷卡上下班等語。原
      處分機關另以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5710 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公司以107年3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重申前開異議內容。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7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
      731395700號裁處書,處○○公司9萬元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107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7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57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公司登記
      之營業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07年5月3日送達,有蓋妥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文章戳及管理員蓋章收訖之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司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
      次日( 107年5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公司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是本件○○公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6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 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
      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07年6月4日為期間末日。然○○公司遲至107年6月25日始
      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公司提起訴願,
      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公司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上開 107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5700號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相對人
      ,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又未因該裁處書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3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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