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
    11100 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6日向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條件申訴信箱
      申訴(案件編號:AP1511260004)略以,因雇主懷疑訴願人匿名檢舉其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項,強迫訴願人離職,或將訴願人調職。經勞動局以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439611100 號電子郵件答復略以:「......二、本局已派員對該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
      ,經查該事業單位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使勞工超時工作及未給予勞工足夠之休息作
      為例假,已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本
      局......將依法妥處。......四、有關雇主因勞工申訴調職一節......說明如下︰(一
      )據您提供之調職理由為雇主知悉有勞工申訴並懷疑該勞工是您......且調動之工作內
      容與原職位有異......薪資亦有短少。(二)該事業單位則表示職位調動原因為應業務
      需求而非因勞工申訴,且調動後之通勤距離並無過大變化......薪資福利及工作內容也
      與原職位一致。(三)......雙方說法迥異,事涉爭議事項;另有關雇主因勞工申訴強
      迫勞工離職、婚病假未給予足額薪資及未給予特別休假等,亦屬爭議,建請您循司法途
      徑解決。......六、有關未依工資投保勞保一節,係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責,本局已
      另函移請權責機關妥處......。」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
      7月23日、9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勞動局 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11100號電子郵件,係該局就民眾陳
      情事項說明該局處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等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人員檢查過程涉有舞弊一節,非
      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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