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3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6年4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於106年2月20日至28日
      期間連續出勤 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等人於106年1月1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或
      另給予補休,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4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
      34733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
      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83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1次為 105年5月5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1594500號裁處書)、第1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8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2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6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81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於 106年6月3日送達
      ,有蓋妥大樓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簽名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6年6月4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6年7月3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7年8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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