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二字第1072091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
    94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
      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77條第 2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之民國(下同) 106年度內湖區○○街○○巷以北附近地區後續汙水接
      管工程(推進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7年4月21
      日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街○○巷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勞工於
      工作井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
      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違反缺氧症預防規則第 4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5月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
      760204514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94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勞檢處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巷○○弄○○號○○樓,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5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原處分寄存
      於汐止○○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登記地址門首, 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原處分於107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7年5月
      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訴願人之登記地址雖位
      於新北市,惟因訴願代理人○○○住居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委由
      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7年6月10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7年6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退步言之,縱
      以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新北市,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其期間末日亦為107年6月
      12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1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勞檢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有貼妥勞檢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
      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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