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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4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894351號
函及第 107608943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89435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89435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綜合劇藝場」,前經本府工務局以民國(下同)71年11月19日
北市工建字第68364號函准予地上8層變更使用用途為「餐廳」(面積為976.08平方公尺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該址供訴願人設立登記經營西餐及中餐飲食等業務,經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派員於107年3月20日22時25分許至該址進
行臨檢,查得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
製作臨檢紀錄表,並經該址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嗣經萬華分局以107年3月21日
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731450100號函請本市商業處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
案經本市商業處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定義之
酒吧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除以107年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7600677
6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查處有無違反該管規定外,並因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
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067762號
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半封閉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6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894351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7608943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 107年6月25日函及原處
分,於 107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 │ ├──┼───────────┤
│ │ │ │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 │ │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
│ │ 種咖啡茶室(備有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 ……。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
│ │ 吃街等類似場所。…… │
│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類 │B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 │ │ │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根本無經營酒吧茶室咖啡等情事,萬華分局臨檢當日因餐廳
房間內有客人及 3名女子在飲酒唱歌,店內雖設有卡拉OK點唱機免費提供客人助興所用
,並無營業收取費用,所飲之酒係客人餐飲時所自帶,並非訴願人所販售,訴願人並無
違反經營酒吧茶室咖啡等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
-1),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工務局
71年11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68364號函、訴願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萬華分局漢中街派
出所107年3月20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臨檢當日因客人餐飲後未離開餐廳仍留在房間內唱歌飲酒,所飲之酒係客
人餐飲時所自帶,並非訴願人所販售,訴願人並無違反經營酒吧之情事云云。按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查本件依卷附本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107年3月2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載明
:「......二、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 隔有 9間包廂......三、詢據現場負責
人○○○稱該營業場所從民國 106年11月28日起開始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20時至02時
止,收費採每人最低消費300元...... 有□無販售酒類飲料(啤酒每瓶100元 高粱大5
50元小200元)......四、臨檢時現場有(○○○等10人-詳如現場人員名冊)......在
場消費,僱用服務生......其中○○○等 3人在場坐檯陪侍,並據現場負責人稱坐檯陪
侍之女服務生...... 有......與店家拆帳(嗣經萬華分局分別以107年4月13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10732570000號及107年5月1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732704500號函更正說明
僱用服務生女子○○○等 3人在場坐檯陪侍,並據現場負責人稱坐檯陪侍之女服務生由
客人自由給小費,無與店家拆帳,經查原勾選與店家拆帳,係執行員警誤植)......。
」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是系爭營業場所備有陪侍,供應酒類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
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餐廳( B-3類
組)之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業( B-1類組),涉有跨組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或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7年6月25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5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
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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