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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4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364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前因查得訴願人等 5家業者輸入食品經查
驗不符規定,爰以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FDA北字第1062004090A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察
該等業者近期同類報驗產品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 106年10月16日至訴願人產
品存放地點(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抽驗「○○(進口日期:106年8月24日)
」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檢出農藥Dimethoate大滅松 0.08ppm(標準:不得檢出),不符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乃於 106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嗣以107年3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78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
3月26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 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
標準第 4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364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及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
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第 3條規定:「動物
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 6條規定:「農藥殘
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Dimethoate │大滅松 │十字花科小葉菜│0.1 │殺蟲劑 │
│ │ │類 │ │ │
├───────┼─────┼───────┼───────┼─────┤
│Dimethoate │大滅松 │十字花科包葉菜│0.02 │殺蟲劑 │
│ │ │類 │ │ │
├───────┼─────┼───────┼───────┼─────┤
│Dimethoate │大滅松 │柑桔類 │2.0 │殺蟲劑 │
├───────┼─────┼───────┼───────┼─────┤
│Dimethoate │大滅松 │胡椒 │0.5 │殺蟲劑 │
├───────┼─────┼───────┼───────┼─────┤
│Dimethoate │大滅松 │核果類 │0.5 │殺蟲劑 │
└───────┴─────┴───────┴───────┴─────┘
附表五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節錄)
......
類別 農作物類農產品......
......
22.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 (1) 香辛植物(種子):[歐洲]大茴香子、羅勒籽
、葛縷籽、芹菜籽、鼠尾草種子、芫荽籽、馬芹籽
、蒔蘿籽、小茴香籽、葫蘆巴籽、拉維紀草種子、
肉豆蔻、香芹籽等。(2) 香辛植物(果實):草豆
蔻、小豆蔻(莢果及種子)、白荳蔻、杜松子、神
奇果、胡椒、蓽拔、花椒、眾香子、砂仁、八角茴
香、香草豆等......。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
│ │ 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 (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
│ │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
│ │ ,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 240萬│
│ │ 元者。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未檢出者:E=1 │
│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 │
│動物用藥加權(E) │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
│ │ 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報請直轄市、縣(│
│ │ 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未有右欄所│一、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
│加權事實(G) │示之情事者│ 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
│ │:G=1 │ 含農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 │ │ 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 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 │ │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 │ │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
│ │ │二、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
│ │ │ 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
│ │ │ 含動物用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
│ │ │ 加物有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
│ │ │ 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 │
│ │ │ G=2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H)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H 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 4項,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應係106年8月10日進口之○○檢驗不合格,當時該批貨
物已退運,暫存之少量供檢測及檢測完之留樣並非市售產品或原料;且原處分機關陳稱
訴願人提供抽樣產品經衛福部食藥署核發之輸入許可通知,證明抽驗產品為訴願人所輸
入係屬誤解;又相關行為應以訴願人公司地址為執行始符合行政程序,惟本件卻在案外
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執行。
三、查訴願人輸入系爭食品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事實,有衛福部食藥署107年1月31日
FDA北字第1069035100號函、訴願人提供之衛福部食藥署106年8月28日FDA中字第IFK063
30140409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106年10月30日就系爭食品之檢驗報告及106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8月10日進口檢驗不合格之○○已退運,暫存之留樣並非市售產品或
原料,且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提供抽樣產品經衛福部食藥署核發之輸入許可通知,證
明抽驗產品為訴願人所輸入,係屬誤解;又相關追蹤應以訴願人公司地址為執行始符合
行政程序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販賣、輸入
等;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
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前
揭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另第 6條規定,農業殘留容
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前揭附表五。訴願人為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
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又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15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案由 案係本局 106年10月16
日至○○有限公司(抽驗地點: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抽驗『○○(進口
日期1060824)』......經檢驗檢出殘留農藥大滅松0.08ppm(標準:不得檢出),本案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乙案。......問:如案由,請貴公司提具『○○』產品來源證
明(進貨憑證或進口報單)、產品流向及下架(庫存)數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提
供?請說明。答:該產品確實由本公司負責進口(檢附進口報單)......。」因該陳述
之提問明確表示「如案由」、「產品流向」、「案內產品」等文字,而訴願人之代表人
亦明確表示「該產品確實由本公司負責進口(檢附進口報單)」,是已特定系爭食品之
標的內涵,且該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在案,訴願人自不得主張上開記載
係屬原處分機關誤解等詞而邀免責。又依訴願人提供之衛福部食藥署 106年8月28日FDA
中字第IFK06330140409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所載,該批訴願人進口之○○產
品進口日期係106年8月24日,是系爭食品並非訴願人所稱106年8月10日進口並退運之貨
物;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載明抽查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
○○路○○號○○樓,該書面上並蓋有訴願人印章,並由其代表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
自難以該抽查地點並非其設立登記地址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況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
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請提具相關
資料如下:......4.是否辦理自主檢驗(含檢驗項目)?答:......4.本公司由相關企
業『○○有限公司』自主送驗(檢驗項目:農藥殘留 310品項及二硫代胺基甲酸鹽)均
符合規定。......。」顯見訴願人與○○公司既有關聯,則訴願人以○○公司設立登記
地作為貯存系爭食品之地點而為原處分機關進行抽驗之處所即屬合理,尚難以原處分機
關抽驗地點並非訴願人之設立登記地址而主張原處分有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A×B×C×D×E×F×G×H=6×1×1×1×1×1×1×1×1=6 )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調閱衛福部食藥署就系爭食品化驗前拍攝之彩色圖檔以為比對部分,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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