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兒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16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
    本府教育局執行「 107年度學校午餐聯合稽查專案計畫」,至訴願人之餐點製作場所稽查,
    查獲訴願人於幼兒園廚房貯存已拆封「○○(有效日期: 107年2月21日)」1包、未拆封「
    ○○(有效日期:106年9月19日)」及「○○(有效日期: 107年3月1日)」各1包等3項食
    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條等規定,
    以107年5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167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事實及處分理由欄文字誤
    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600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 (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一)……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 240│
      │           │    萬元者。……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           │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
      │           │註:                     │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           │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 。                     │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
      │           │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           │ 者。                    │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           │ 意。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 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79001172號函釋:「......二、依據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
      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均為該法所稱之食品業者。三、準
      此,學校自設廚房如有從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所指涉之行為,自屬該條款
      所稱之食品業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訴願人廚房發現 3小包逾期食品,係因廚房人員
      疏失,並非故意為之,也無意圖藉此謀得利益,且系爭食品逾期時間均未達 8個月,除
      ○○拆封外,其餘未拆封,難謂產生具體危害。原處分未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4條規定
      斟酌訴願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事,導致訴願人違反
      法令程度與所受裁罰程度顯失均衡,亦未依罰鍰裁罰標準附表 3審酌其他作為罰鍰裁量
      之參考加權事實,故原處分是否妥適容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等事實,有食
      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照片、「逾期食品、食品添加物現場稽查紀
      錄表」、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乃廚房人員疏失,並非故意,原處分未依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4條規定斟酌訴願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程度及所生之危
      害等情事,導致訴願人違反法令程度與所受裁罰程度顯失均衡,亦未依罰鍰裁罰標準附
      表 3審酌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訴願人既設有幼兒園廚房從事餐點製作,依前揭衛生福利部 107年1月30日
      衛授食字第1079001172號函釋即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
      義務,以維護訴願人經營之幼兒園中幼童之食品安全。經查: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貯存系爭食品即已拆封「○○(有效日期:107年2月21日)
       」、未拆封「○○(有效日期:106年9月19日)」及「○○(有效日期: 107年3月1
       日)」各1包共3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且擺放方式並未與未逾期食品區隔,亦無明顯
       標示,致有誤用之可能,有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照片、「逾
       期食品、食品添加物現場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又逾有效日期食品即不得貯存,並不以已拆封者為限。
    (二)另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
       為數。系爭食品共3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3個違規行為,係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銷售額未達240萬元,B=1)、工廠非法
       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D
       =1)、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8款,E=1)、違規品影響
       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本
       件違規食品均未加權,G=1);另依上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
       食品以 1行為數計算,共 3項逾期食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A×B×C×D×E×F
       ×G)x3=(6×1×1×1×1×1×1)x3=18〕,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係疏失為由而
       邀免責,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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