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5. 府訴一字第10720914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9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能提出勞工○○○等人 106年12月份之出勤紀錄,嗣
    於107年3月26日、27日亦僅能提出勞工出勤排班表,未有其他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之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7年3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265700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2497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5月30日書面陳述略以,員工簽到簿
    正本因送往員工派駐之醫院請款,故無法提供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等
    規定,以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為......勞動檢查違規乙事
      ......因當日......不明瞭員工出勤紀錄需有含分鐘之出勤紀錄......」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90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止者。雇主│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拒絕勞工申│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請其出勤紀│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錄副本或影│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本者。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當日訴願人因不明瞭員工出勤紀錄須記載至分鐘,現今補
      送員工指紋打卡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106年12月份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
      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7年3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醫
      院松山分院 106年12月份照服員上班表及排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明瞭員工出勤紀錄須記載至分鐘云云。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
      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事業單位勞工106年12月至 107年2月之出勤紀錄、班表、
       上下班時間......「週」的定義?答:本公司為聘用員工至○○醫院松山分院工作..
       ....員工有指紋打卡出勤紀錄,但今日只提供107年1月至2月出勤紀錄,106年12月出
       勤紀錄亦將限期傳真補件,另員工依班表排休假......有12小時班......及 8小時班
       ......週一至週日為一週......。」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資料顯示,107年3月21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僅提供受僱勞工 107年1月至2
       月出勤紀錄,106年12月之出勤紀錄則未能提供,嗣於 107年3月26日、27日亦僅能提
       供排定12小時班或8小時班及日班或夜班之排班表。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106
       年12月份工作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嗣於訴願書檢附載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勞工 106年12月份出勤表,惟該
       出勤表仍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例如:勞工○○○ 106年12
       月 3日日班僅載有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等
       人106年12月2日夜班僅載有上班時間,未記載翌日下班時間;○○○106年12月3日日
       班僅載有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12月20日日班僅載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
       間;○○○106年12月3日日班僅載有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106年12月1
       0 日夜班僅載有上班時間,未記載翌日下班時間等),影響勞工工作時間之核算及工
       資之給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