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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48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 網址:xxxxx)刊登「○○ _全日防護 _○○」、「○○_○○代言_
○○」(下合稱系爭食品)等 2則食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略以:「......
亮白......祛黑......連太陽也認輸的的耐曬體質......可降低斑點、暗沉的累積......可
阻止麥拉寧形成,使白皙效果加強......世界最高抗氧化力......4 步驟亮白淡斑(附組織
圖)......藥理大學功效性評估......斑點減少20%......徹底打擊髒黑暗沉......主要應
用領域 肌膚 眼睛 關節 循環 女性 認知 呼吸(附圖)......複合性超強抗氧化劑
......臨床研究......促進膠原蛋白、彈性蛋白、玻尿酸的增生......」、「......○○種
子萃取調節Leptin......藤黃果減少吸收......」等詞句與畫面,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經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1日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設於本
市,乃以 107年3月30日高市苓衛字第10770177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前代表人○○○,並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等規定,以107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048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共2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
計5萬元)。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7年6月13日由「○○○」變更為「○○○」,經訴願人於107
年 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由變更後之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
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
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
功能......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3.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美白......。」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
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
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
,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
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第2次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
│ │ 。 │
│ │ (三)第3次處罰鍰12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3萬│
│ │ 元。…… │
└───────┴───────────────────────────┘
」
第 4點規定:「『再次違反』之認定:(一)以裁處書上指定之限期改善截止日次日起
再犯即屬之。例如:第1次處分限期改善日為103年1月14日,若於 103年1月15日查獲相
同違規產品,即屬第 2次違規。(二)無限期改善截止日者,以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再
犯即屬之。」第5點規定:「『累犯次數』之認定:裁處日期回推1年內,計算其違規次
數。例如:本次處分日為103年1月13日,則102年1月14日前的違規次數不列入累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主要是銷往海外,以臺灣法規規範略有不當。另○○已在 107
年2、3月自主下架不再販售,雖查獲時尚未下架完成,惟向原處分機關到案說明前已修
正完畢,直接開罰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整體之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107年3月30日高市苓衛字第 107701777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0日
調查紀錄表、系爭廣告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衛生規費罰鍰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主要銷往海外,以臺灣法規規範略有不當;○○已自主下架不再販售
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明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不得宣稱之詞句,以
資遵循。又前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示,食品廣告是否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作綜合研判,
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
屬違規廣告行為。訴願人既係食品相關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
解遵循。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產品介紹、功效、價格等,藉由傳遞訊息以
招徠消費者購買,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所述功效,堪認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又系爭廣告刊
登於○○○,有系爭廣告網頁擷取畫面列印附卷可稽,訴願人稱○○僅銷往海外,尚難
採據。另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修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
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查訴願人曾於 106年10月3日及25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040900號及 107年4月11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732383500號裁處書裁處,並於107年2月2日及4月13日送達在案,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規費罰鍰系統查詢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反時間( 107年2月1日)在
上開 2裁處書送達日期之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訴願人5萬元(共2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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