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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勞動案件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政風室民國107年4月25日北市勞
檢政室字第10760203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2人因檢舉多家公司有多項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惟認本府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未依規定辦理,嗣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檢舉函提出陳情,經勞檢處政
風室以107年4月25日北市勞檢政室字第1076020394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您陳情本處未依法令核准『○○有限公司』申請閱卷及申訴該公司違反勞動法令等情,
復如說明......。說明:......二、......(一)否准申請閱覽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
工資清冊經本府訴願決定書撤銷處分一節,係屬法律解釋未臻完備,尚難認有違法失職
之情事,......(二)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日未補休一節,......爰本府勞動局針對○○
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違規事實,業已於 103年11月19日及105年5月31日分別裁
處在案,所提事證並無足以影響本案處理結果。......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同一陳情人以不同事由陳情案件,如有持續或
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情事,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
處理。」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8日補正訴願程
式,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檢處政風室檢卷答辯。
三、按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經查勞檢處政風室並非行政機關,且該室 107年4月25
日北市勞檢政室字第1076020394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等 2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
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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