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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三字第10720914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5日廢字第41-107-02037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
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31日18時15分許,在本市信
義區○○路○○巷內,查認訴願人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106年12月31日第X95586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2月5日廢字第41-107
-0203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88年9月6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
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補正之訴願書係影本,僅記載其父○○○為(法定)代理人,未有
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 20條第1項、第56條第
1 項及第62條等規定,以107年7月1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066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查原處分於107年2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2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3日,其期間末日為107年3月19日(星
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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