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三字第10720914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69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9時2分至9時45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立即活化、自體修復皮下纖
      維母細胞有效消除眼袋97%......去除眼周紋路(魚尾紋、蜘蛛紋)90%......改善鬆
      弛下垂98% 消除黑眼圈99%......增強細胞電流動能,使肌膚細胞活化再生,代謝黑
      色素,有效除皺拉提,改善眼周鬆弛下垂......有效刺激細胞新陳代謝,延長皮膚細胞
      生命......」等詞句,佐以使用前後對照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本次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規
      定,以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069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601453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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