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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46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7時1分至7時41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迅速撫平毛躁、修護受損的斷裂毛鱗
片,給予秀髮最頂級保養,再生重組髮幹 DNA,形成保護膜,防護染燙傷害......髮幹 DNA
重組再生......染燙會使髮幹 DNA流失 20種毛法修護胺基酸 500%高倍濃萃......再生重
組髮幹DNA、從髮根到髮尾完整修護 -修護毛鱗片,毛躁減少 199%-補充彈力纖維,斷裂減
少197%-滋潤乾枯髮尾,分岔減少198%-秀髮光澤度+195%......」等詞句,佐以使用前後
對照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
登廠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4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4月23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均未提
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
罰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 107年6
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46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13.加強肌膚表層
細胞再生之機能、表皮細胞的再生能力......31.......修補受傷的DNA......。」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五、頭髮用化粧品類:1.頭髮滋養液
、護髮乳、護髮霜、護髮凝膠、護髮油......3.潤髮劑......。」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其他處罰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所違犯法規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進行實
質論述,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原處分機關應視文案前後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之整體表達意象而為綜合判定,然原處分
僅恣意摘錄系爭廣告之部分特定內容,即遽以認定有誇大、虛偽之情事。
三、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刊播
行為,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2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1
日電子郵件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所違犯法規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進行實質論述
及原處分僅恣意摘錄系爭廣告之部分特定內容即遽以認定有誇大、虛偽之情事云云。按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
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事實欄所述詞句及佐
以圖片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
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
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播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
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
定,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包括使用前後比較圖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產
品具有再生重組髮幹DNA之作用,並業經○○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電子郵件查復,
系爭廣告委刊者為訴願人。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規定,訴願人刊播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
刊播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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