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語言治療所設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1日北市衛稽字第10730747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7年4月3日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設立「○○治療所」(下稱系爭治療所)並擔任負責語言治療師,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是否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17條所規定負責語言治療師之資格認定有疑義,爰以107年5
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848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釋示,經該部以 107年6
月7日衛部醫字第 1071663413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查案內○姓申請人申請
採認負責人訓練年資期間為97年2月13日至99年3月31日期間,其中97年7月2日至 99年3月31
日期間,已屬本法公布施行後......應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
理執業登記者為限......。」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設立系爭治療所案,因其負
責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年資未達 2年,不符語言治療師法第17條規定,乃以107年6月21日北
市衛稽字第 10730747700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治療所開業及擔任負責語言治療師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語言治療師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語言
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語言治療師。」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非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語言治
療師之名稱。」第 7條規定:「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6條規定:「語言治療所之開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第17條規
定:「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語言治療師
,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
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填
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
衛福部 107年6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413號函釋:「主旨:有關語言治療所負責人資
格認定疑義一案......說明......二、按語言治療師法......第17條規定,語言治療所
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
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
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三、查......邱姓申請人申請採認負責人
訓練年資期間為 97年2月13日至99年3月31日期間,其中97年7月2日至99年3月31日期間
,已屬本法公布施行後......應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
執業登記者為限......。
臺北市政府 99年4月9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194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語言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語言治療師法頒布於97年7月2日,訴願人 96年7月○○大學語言治
療與聽力學系畢業,並於 97年2月13日至99年3月31日至○○醫院服務,於99年1月參加
語言治療師高考並於99年4月9日取得第1屆語言治療師證書,工作年資自97年2月13日至
99 年3月31日;訴願人因年資認定問題無法辦理登記,請從寬認定負責人資格。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系爭治療所,原處分機關以其負責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
年資是否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17條規定仍有疑義而函請衛福部釋示後,審認本件申請設
立系爭治療所,其負責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年資未達 2年,不符語言治療師法第17條規
定,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有臺北○○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大學辦理 99年3月31日核發
訴願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訴願人領有之99年4月9日語言字第xxxxxx號語言治療師證書
及衛福部107年6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41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107年
6月21日北市衛稽字第10730747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語言治療師法頒布於97年7月2日,訴願人於97年2月13日至99年3月31日至
○○醫院服務,於99年1月參加語言治療師高考,並於99年4月9日取得第1屆語言治療師
證書,工作年資自97年2月13日至99年3月31日云云。按中華民國國民經語言治療師考試
及格並依語言治療師法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語言治療師;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
該負責語言治療師,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辦理執業登記且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執行業務 2年以上者為限,但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
得併予採計;揆諸語言治療師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 17條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於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後,迄至99年4月9日始取得語言治療師證書;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衛福部釋示其年資如何採計,經該部以 107年6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4
13號函釋認訴願人 97年7月2日至99年3月31日之年資,已屬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後之
年資,該段年資因訴願人未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故
不得採認。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申請設立系爭治療所不符前揭語言治療師法第17條
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治療所開業及擔任負責語言治療師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及衛福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