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36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官網(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下載網頁〕刊登「○○(每瓶
    120 顆)」(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抗氧化....
    ..有助於降低血中三酸甘油脂......」等詞句,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
    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檢舉後,原處分機關查得刊登系爭廣告者為訴願人,乃
    以107年4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6914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7年5月2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36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7 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例句......改善
      血濁。清血......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
      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
      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
      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
      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考食品、藥物及化粧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第23頁食品廣告
      ,例如:魚油類產品可標示「本產品可能有助於降低血中三酸甘油脂;其功效乃由學理
      得知,非由實驗確認」,因未注意到是健康食品才能用的廣告,所以誤植,已經將有爭
      議的字眼從網站撤下,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7年4月9日)、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參考食品、藥物及化粧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因未注意到是健
      康食品才能用的廣告,所以誤植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
      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
      第 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宣稱預防、改善、
      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涉及生理功能、涉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
      1857號函釋示,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
      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又依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
      014814號函釋意旨,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
      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即屬違法。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除非申請認證;然系爭廣告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使用系爭食品可達到降低血中三酸甘油脂等功效,已涉及醫療效能。另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 107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答:是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本公司
      。問:案內產品廣告......違反......規定,請說明。答:因為誤以為......案例彙編
      ......健康食品(魚油類產品)可標示之......詞句是可以套用於案內產品......立即
      將網頁修改......。」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意旨及認定基準審
      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廣告,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縱訴願
      人稱已將有爭議的字眼從網站撤下,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