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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50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7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自日本輸入之「○○」(下稱系爭食品)殘留農藥殺菌劑「白克列(
Boscalid)」2.8ppm(標準:1.2ppm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乃於107年5月28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
3755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 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 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
檢出。」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Boscalid │白克列 │甜椒 │1.2 │殺菌劑 │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
│ │ 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
│ │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未檢出者:E=1 │
│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 │
│動物用藥加權(E) │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
│ │ 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
│ │ )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
│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未有右欄所│一、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
│留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示之情事者│ 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
│權(G) │:G=1 │ 含農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 │ │ 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 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 │ │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 │ │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
│ │ │二、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
│ │ │ 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
│ │ │ 含動物用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
│ │ │ 加物有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
│ │ │ 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 │
│ │ │ G=2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H)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H 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 4項,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既由日本進口,可以在通關時扣押產品檢驗農藥,
不應放行由廠商領回產品販售,再來抽驗其農藥殘留。系爭食品進口不到 5,000元,農
藥殘留超出標準也不高,罰鍰卻很高,實在不公平;且訴願人為第 1次違規,應先予口
頭告誡而非直接重罰。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出殘留農藥「白克列(Boscalid)」不
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7日及2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07年5月7
日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照片、107年5月24日檢驗報告、105年5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通關時應扣押產品檢驗農藥,不應先放行再來抽驗農藥殘留;其
為第 1次違規,應先予口頭告誡而非直接重罰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
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輸入;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
應符合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復依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規定,殺菌劑
「白克列(Boscalid)」於「○○」之農藥殘留量應為1.2ppm以下。訴願人為食品業者
,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尚難將
其責任轉嫁港埠查驗機關。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驗殘留農藥殺菌劑「白克列(Bosc
alid)」為2.8ppm(標準:1.2ppm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0
7年5月24日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洵堪認定;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A×B×C×D×E×F×G
×H=6×1×1×1×1×1×1×1=6),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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