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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3404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2日13時44分至45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刊播「○○」(下稱系爭食品)之食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經人
體臨床實證......適合癌症輔助...... xxxxx......人體臨床試驗以大腸直腸癌 4期患者為
標的......」(下稱系爭廣告)等詞句與畫面,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
關向民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
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015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或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3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31規定,以107年5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04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8日、6月29日及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3.宣稱產品
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
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
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
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
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
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上述直接或間接
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7年7月10日衛署食字第 0970405158號函釋:「主旨:有關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業者一再
利用『授權委託書』,藉以規避行政處分,或增加查察困難度及延宕行政處分時程等處
辦疑義,惠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說明:......二、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按: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觀之,委託刊播廣告者
即處分對象,縱委託刊播者之企劃文案係參考他業者授權文案,仍不得據以免責。三、
是以,旨揭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案件,貴局應依相關調查紀錄及證據(如調查筆錄及業者
意見陳述等),認定事實違規行為人,依法以為處分,不得因涉案業者以提具『授權委
託書』而使其據以規避責任。」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
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066977號函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應以媒體
業者提供之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由○○公司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廣告規劃與執行,再透過訴願人委託刊登電視廣告,訴願人並未負責系爭廣告內容
及審查,○○公司於與訴願人簽訂之廣告委託刊播專案確認書中已約定相關法律責任由
該公司承擔。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廣告內容整
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光碟擷取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8
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公司106年12月6日電子郵件、107年4月11日民視(業)字
第2018041101號函、「專案、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等影本及系爭廣告光碟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由○○公司進行廣告規劃與執行,再透過訴願人委託刊登,其
並未負責系爭廣告內容及審查,相關法律責任雙方已約定由該公司承擔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
00萬元以下罰鍰;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明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不得宣稱之詞句,以資遵循;明定宣稱
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
或症狀有效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行政院
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意旨,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大、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
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另依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意旨
,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作綜合研判,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
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查系爭廣告刊播系爭食品之品名、購買電話
及產品之介紹、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堪認有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
(二)另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97年7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70405158號及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99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066977號函釋意旨,委託刊播廣告者為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即為處分對象,縱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7年9月13日FDA企字第1079029331號函釋略以:「......案內
違規廣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傳播業者)刊播,爰
其應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是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
廣告委託刊播者為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8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
公司106年12月6日電子郵件、107年4月11日民視(業)字第2018041101號函及「專案
、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
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廣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據以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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