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證券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訴願人未
    足額發給勞工折算工資,以勞工○○○(下稱○君)為例,106年尚有4天 7小時特別休假,
    依法訴願人應核給○君新臺幣(下同)5,217元〔(25,000+5,000+2,100)/240*39小時〕,
    惟訴願人僅給付4,875元〔(25,000+5,000)/240*39小時〕,另勞工○○○、○○○、○○
    ○等均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26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733088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並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5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0等規定,以107年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
    243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
      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
      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
      第393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
      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
      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
      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
      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
      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40│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4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休假,因年│、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度終結或契│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約終止而未│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休之日數,│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雇主未發給│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工資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伙食費係以勞工當日有出勤為限,給予每日 100元,且依此
      約定,伙食費有全年上限(即以全年出勤日總計為限)。發給方式以勞工出勤日先自費
      用膳,月底公司再依出勤日予以補助。即當日有出勤、用膳才發給補助,未出勤、未用
      膳則不發給補助。伙食津貼是否計入工資,係容事業單位得與勞工約定,依不同情況,
      有不同計算,並非有法令強制規定;且伙食費是否有上限,亦屬得約定。計算 1日工資
      時,伙食費不應計入。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未足額發給勞工折算工資之如事實欄所述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4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南港分公司107年1月2
      日薪資轉帳發放明細表、106-107年特休及未休日數統計表暨應休未休工資、106年12月
      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
      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
      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
      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觀諸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及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意旨等自明。本
      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人○○○、經理○○○及專員○○○(
       下稱○君等 3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南港分公司之
       勞工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準為何?答:本公司計算方式為:(本薪+業務津貼)÷ 30
       天÷8小時X未休時數。問:請問貴公司勞工○○○之特休未休工資為何?發放時間?
       答:本公司發放特休未休工資日期為 107年1月4日發放入帳,以勞工○○○為例,其
       特休未休工資,因該員約定本薪為基本工資(該年度 21009元),惟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時,會以25000元本薪計算,故○○○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5000+2000)÷30÷8X5
       4 小時(6天6小時)=6,075元。問:請問有部份勞工本薪為21,009元及25,000元之差
       異,原因為何?答:部份勞工如業績有達標,原本薪21,009元將提昇為25,000元,但
       是在計算特休未休工資時,會以較高金額25,000元來計算。惟部份勞工若原先約定基
       本工資,則計算特休未休之工資時,本薪會以原約定為準。......」並經○君等 3人
       簽章確認在案。
    (二)是查訴願人主張其公司伙食費,以勞工當日有出勤為限,則訴願人係以所僱勞工出勤
       且提供勞務狀況給予伙食津貼,顯仍具有工作之對價性,且非臨時起意,即屬前勞委
       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所指係屬工資之性質。查本件訴願人於
       年度終結時折算特休未休工資時,未將薪資結構中屬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取得之伙
       食費計入,至未足額給付勞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有訴願人南港分公司 107年1月2日
       薪資轉帳發放明細表、106-107年特休及未休日數統計表暨應休未休工資、106年12月
       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亦為○君等 3人於前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
       未足額給付○君等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
       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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