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7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
      23日及3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採排班制,出勤時間分為6時3
      0 分至11時30分及12時至15時、8時至14時及16時至21時30分、9時至14時及18時至22時
      、11時至14時及17時至22時、12時至16時及18時至22時、15時至17時及18時至22時;每
      週起迄時間為週一至週日。並查認(一)訴願人與部分工時制勞工○○○(下稱○君)
      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40元,並自承○君分別於107年1月4日、21日及23日排定之休
      息日出勤4小時、8小時及 8小時,惟當月僅給予工資2,620元〔(140×4/3×4)+(140
      ×5/3×8)〕,致尚少給予 1,767元〔(140×4/3×6)+(140×5/3×14)-2,620〕,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出勤逾法定工時
      8 小時即起算延長工時,惟其所提具之加班申請單中,勞工○○○(下稱○君)分別於
      106年12月24日及30日申請延長工時 4.5小時,致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5小時
      ;12月31日申請延長工時5小時,致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 13小時;另於106年12
      月份延長工時總計60.5小時,亦逾法定 1個月46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三)勞工○君 107年1月份出勤紀錄中,1月2日至1月12日連續出勤11天、1
      月15日至1月25日亦連續出勤11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
      以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096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其即日改善;另以 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7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107年3月2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且屬甲類事業單位及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 2次違反同法
      第 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違反以106年6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83500號裁處書處罰
      )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 1次違反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1
      04700號裁處書處罰),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27、34規
      定,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78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理由欄誤植裁罰基
      準項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0265號函更正在案),各處
      訴願人 2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2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日補充訴願資料,6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
      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
      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
      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
      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
      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36條所定休│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日工作,│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在│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 小時以內│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者,其工資│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未按平日每│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小時工資額│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另再加給 1│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又3分之1以│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          │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          │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2日之休│、第4項及第8│          │          │
      │ │息,其中日│0條之1第 1項│          │          │
      │ │為例假, 1│。     │          │          │
      │ │日為休息日│      │          │          │
      │ │者。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店長○君未依合法班表私下要求勞工出勤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規定,及勞工○君因店長排班疏失而違反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內部對排班規
      定有按時宣導,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處分對訴願人有無違反監督管理之責,無任何
      論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舉證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君休息日
      出勤工資、未於每 7日中至少給予2日休息及○君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日達13小時,
      延長工時逾1個月46小時之上限等事實,有○君 107年1月份打卡鐘紀錄及工資清冊、○
      君106年12月份打卡鐘紀錄及加班申請單、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副理○君
      之會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及第36條規定係因店長排班疏失,其已
      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舉證責任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又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工作時間,指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
       時間,亦有勞動部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在案。
    (二)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副理○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加班如何計給?A(答):(1)15:
       00-17:00,18:00-22:00。(2)9:00-14:00,18:00-22:00。(3)12:00-16
       : 00,18:00-22:00。(4)11:00-14:00,17:00-22:00。(5)6:30-11:30
       , 12:00-15:00。(6)8:00-14:00,16:00-21:30。採4週變形工時,1日正常
       工時 8~10小時,一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基本上超過8小時即計加班,可自由選擇加
       班費或補休。 Q(問):勞工○○○ 106年12月24日、30日及31日是否皆工時超過12
       小時(正常加延長)? A(答):12月24日及30日、31日有可能有活動,以31日為例
       上班、下班時間分別為9:00-16:30,17:27-23:00,的確工時達13小時。Q(問)
       :勞工○○○是否為部分工時人員?......?A(答):是,○○○為部分工時人員.
       .....Q(問):......○君時薪多少?A(答):...... 107年1月為140元。......Q
       (問):107年1月勞工○○○休息日出勤為哪幾日?加班費如何計算?A(答):1月
       4日、21日、23日應是計算錯誤,僅計給○君12小時(4+8)之加班費(140×4/3×2+
       140×5/3×2)+(140×4/3×2+140×5/3×6)≒2620 ......。」並經訴願人副理○
       君簽名確認。
    (三)復據卷附○君 107年1月打卡鐘紀錄及工資清冊等影本顯示,107年1月4日、21日及23
       日休息日分別出勤 4小時、8小時及8小時,領有加班費2,620元,及107年1月2日至12
       日、1月15日至25日各連續出勤11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未於每7日
       中至少給予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又○君106年12月打卡鐘紀錄及
       加班申請單等影本顯示,106年12月24日、30日延長工時4.5小時、31日延長工時 5小
       時,致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5小時或13小時,106年12月份延長工時總計60
       .5小時,逾法定1個月46小時之上限。且據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
       601232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五)
       ......4.故縱使訴願人已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惟本次抽查勞工
       係屬部分工時制,即不得適用任何變形工時,仍受每7日需有2天之休息......。」是
       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四)又依卷附裁處書電腦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資料顯示,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裁處在案;又訴願人為雇主,應注意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然其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之責,致有前揭違規情事,即應受罰。訴願
       人雖主張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自難以本件係因其店長排班疏失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
       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罰
       鍰,合計處2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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