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4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247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訴願人承攬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之裝修工程,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10時許發生勞工○○○(下稱○君
      )於作業中踩到通路上垃圾滑倒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7年4月24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
       狀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致所屬勞工○君於107年4月16日發生作業中踩到通路上垃圾滑倒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
       。
    (二)訴願人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
       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該災害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
       治療,惟訴願人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
       3 款規定。
    二、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並另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裁處書誤繕為第5款,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1122號函更正在案)、第37條第1項等
      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1款、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13、14等規定,以10
      7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247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
      元及3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
      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107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24712
      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2471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第 37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
      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
      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
      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
      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
      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
      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
      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事業單
      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勞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
      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單位對該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調
      查事實及證據時,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等層面認定之,且
      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     │         │2.乙類:      │
      │ │措施者:   │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     │     │         │  萬元。     │
      │ │(13)防止通道│     │         │……        │
      │ │、地板或階梯等│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引起之危害。…│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      │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         │ 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13│事業單位工作場│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所發生職業災害│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雇主違反第37│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條第 1項規定,│     │         │ 30萬元。     │
      │ │未即採取必要之│     │         │          │
      │ │急救、搶救等措│     │         │          │
      │ │施,並會同勞工│     │         │          │
      │ │代表實施調查、│     │         │          │
      │ │分析及作成紀錄│     │         │          │
      │ │者。     │     │         │          │
      ├─┼───────┤     │         │          │
      │14│事業單位勞動場│     │         │          │
      │ │所發生死亡、罹│     │         │          │
      │ │災人數 3人以上│     │         │          │
      │ │、罹災人數 1人│     │         │          │
      │ │以上須住院治療│     │         │          │
      │ │或其他經中央主│     │         │          │
      │ │管機關指定公告│     │         │          │
      │ │之職業災害,雇│     │         │          │
      │ │主違反第37條第│     │         │          │
      │ │2項規定,未於8│     │         │          │
      │ │小時內通報勞動│     │         │          │
      │ │檢查機構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勞工○君間並無成立任何勞動契約;訴願人將木工工程發
      包予○○○(下稱○君),復由○君自行僱用勞工○君等人,○君受○君之指揮監督,
      並由○君給付○君薪資,益徵訴願人實非○君之雇主,故原處分機關實不應以職業安全
      衛生法中關於「雇主責任」之規定課予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7年4月24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及107年4月24日、5月4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及○君等人製作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木工工程發包予○君,復由○君自行僱用勞工○君等人,○君受○君
      之指揮監督,並由○君給付○君薪資,訴願人與○君間並無成立任何勞動契約,訴願人
      實非○君之雇主云云。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應於8小時內通報。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第3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7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
       致○君從事木工作業發生跌倒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
       生之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
       及作成紀錄;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該災害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
       需住院治療,惟訴願人未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此有經會談人○君(即訴願
       人之代表人)簽名之107年4月24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7年4月24日、5月4日訪談訴
       願人談話紀錄、 4月26日、5月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
    (二)次依卷附勞檢處107年4月24日、5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本案之承攬關係?答:本公司向屋主○○○承攬○○○路○○段
       ○○號○○樓裝修工程,承攬金額約為 2,000,000元,......,○○○來承作我們木
       作跟油漆的工程部分,雙方以口頭方式協議,油漆的部分13萬包給他做,因為木作的
       材料成本比較高,所以○○○跟我協議採工料分開的方式計價,並由○○○自行決定
       是否需要找其他木工師傅來幫忙,每半個月寫請款單跟我請款一次,上面記載出工的
       人數,至於實際出工的人數,我就以他報給我的數量向他計價。......」、「......
       問:請問為什麼木作工程與油漆工程是同時作業,其中油漆工項是金額13萬元承攬,
       而木作要以出工數計價?答:因為木作的材料成本比較高,所以○○○跟我協議採工
       料分開的方式計價,並由○○○自行決定是否需要找其他木工師傅來幫忙。......」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勞檢處107年4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
       ○是誰僱用的勞工?答:○○○是我叫來幫忙的木工師傅,......薪資都是一天3200
       元......。問:請問每日作業前是否要跟○○有限公司○○○報備後才可以做?答:
       我會跟他報備,有時候兩天報一次,有時候他也會打電話來問施工進度,我再順便跟
       他說今天有幾個人。......」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以,本件有關木工作業部分
       ,○君與訴願人係採工料分開方式計價,○君受訴願人指揮、監督與管理,而提供木
       工作業勞務以換酬勞每日 3,200元。又○君雖係由○君找來提供木工作業勞務,並透
       過○君領取酬勞,而依上開談話紀錄可知,訴願人透過○君指揮監督勞工○君工作,
       於接受○君提供之勞務後按日給付勞務報酬,依前揭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
       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考量訴願人對系爭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
       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且○君為訴願人提供勞務給付部分存有部分從屬性,故
       ○君與訴願人間存在勞動契約,○君既係受僱於訴願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訴
       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
       第37條第1項、第37條第 2項第3款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
       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合計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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