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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4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8日古登駁字第000100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人為訴願人等 3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以本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訴願
人等 3人分別共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 44年3月18日
死亡),是本件被繼承人應為○○○(即訴願人等 3人之祖父),且本件尚有其他待補正事
項,乃以107年4月27日古登補字第00034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依
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是全案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
被繼承人應改為○○○,請補正。 ......4.依案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是否終止收養不明,請檢附其入養家記事之戶籍資料憑審,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點)......7.請補繳登記費新台幣 3元及書狀費7
20元。(土地法第76、77條) 8.申請書(6)附繳證件欄請依所附文件填寫。(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並
於107年4月27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 107年5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
補正通知書及原登記申請案全卷。嗣訴願人○○○於107年5月17日雖依補正通知書關於補正
事項(下稱為應補正事項)之第 1點部分,將全案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被繼承人
更正為○○○,並補正相關資料,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應補正事項第 4點、第7點及第8點並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28日古登駁字第
0001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3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7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7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830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
1138條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
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辦理之。」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
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於107年5月17日親自將補正資料送至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等 3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明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案被繼承人○○○於 44年3月18日死亡,其三女○○○出養改名○○○,
於昭和 12年3月14日婚姻入籍,於37年2月2日死亡,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無繼
承權。
三、查訴願人等 3人以107年4月23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 44年3月18日死亡)所
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訴願人等 3人分別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等 3人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7年4月27日古登補字第00034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代理人即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等 3人逾期仍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
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業於107年5月17日補正相關資料,惟原處分機關逕以逾期未補
正為由駁回申請,與事實不符;且本案被繼承人○○○之三女○○○出養改名○○○,
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無繼承權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
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19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1順序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前述之第1順
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係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繼承人○○○於 44年3月18日死亡,依○○○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
記載顯示,其妻為○○查某,2人育有3子4女,其中長女○○【明治43年(民國前2年
)○○月○○日生】、長男○○○【大正2年(民國2年)○○月○○日生】、三男○
○○【大正14年(民國 14年)○○月○○日生】分別於大正3年(民國3年)2月11日
、大正6年(民國6年)7月27日、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16日死亡,其等3人均於
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並無子女得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中次女○○【大正 5年(
民國5年)○○月○○日生】於大正5年(民國5年)4月25日養子緣組除戶、四女○○
○【昭和 3年(民國17年)○○月○○日生】於昭和4年(民國18年)1月29日養子緣
組除戶,其等 2人無繼承權;其中次子○○○【昭和11年(民國25年)○○月○○日
生】,於 99年6月17日亡,○○○應為○○○之繼承人,故其配偶○○○○及子女即
訴願人○○○、○○○、○○○等 3人為再轉繼承人;○○○尚有三女○○○【大正
8年(民國8年)○○月○○日生】;再依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之記載,
其長子○○○妻○○○,出生年月日欄為大正 8年○○月○○日,父欄為○○○,母
欄為○○查某,出生別為三女,記事欄為○○○三女昭和 12年3月14日婚姻入籍;復
依戶長○○之戶籍謄本影本記載長子媳○○,其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 8年○○月○○
日,父欄為○○○,母欄為○○查某,出生別為三女,記事欄為於37年2月2日死亡,
○○○(即○○)應為○○○之繼承人,其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依戶長為○○○之戶籍謄本影本記載,○○○與○○之
長子○○○○(民國27年○○月○○日生)三子○○○(民國31年○○月○○日生)
;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資料謄本影本記載○○○與○○之長女○○○(民國34年○○
月○○日生),於35年10月15日死亡,準此,○○○之繼承人似尚有其三女○○○(
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之長子及三子);訴願人等 3人主張被繼承人○
○○之三女○○○已出養,然卻未提供其出養之相關戶籍資料供核。本案原處分機關
就○○是否有出養相關戶籍資料函詢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經其以107年6月13日北
市文戶資字第1076005210號函復本案查無○○收養記事。是本件訴願人等 3人既未提
出○○○三女○○○出養之相關資料,即空言主張○○○無繼承權,尚難採據。並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入養家記事之戶籍資料,訴願人等 3人迄未補正,即與上
開規定未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其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卻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雖有不當,惟與
其申請案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
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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