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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7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同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及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保全人員工作契約書(下稱約定書)
,經本府以100年9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037879000號函核備,自101年5月1日起,每日正
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逾12小時,4週不得逾288小時
,2週內至少有例假日2日,且訴願人於受檢時自承每7日為週一至週日,○君106年12月
份之每2週期為106年12月4日至17日為2週、12月18日至31日為2週;惟訴願人於106年12
月4日至31日間使○君出勤25日,每日12小時,共 300小時,已逾288小時。另訴願人與
所僱勞工○○○(下稱○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約定書,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年8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596100號函核備,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
工時2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逾12小時,每月不得逾288小時;惟訴願人
使○君 106年12月份出勤25日,每日12小時,共300小時,亦已逾288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06年12月18日至31日2週內,除
29日休假外,皆有排班出勤,訴願人未依約定給予○君2週內有2日例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人表示105年7月18日第2屆第6次勞資會議同意將國定
假日調移,並平均攤提於每月。查106年10月份出勤紀錄,訴願人使○君於 106年10月4
日中秋節、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出勤,惟訴願人無法指出○君該 2日國定假日調移到哪
一天工作日,也未有國定假日調移勞工同意書;其他所僱勞工○○○、○○○、○君、
○○○(下稱○君)、○○○、○○○、○○○、○○○均有相同情事,惟訴願人未能
出具載明勞工國定假日調移之資料,亦未有國定假日調移勞工同意書;且無法提供上述
勞工106年1月份至12月份間之每月份實際休假天數紀錄為佐證,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四)訴願人表
示特別休假制度以曆年制計算,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轉帳給付,依法應於10
7年1月10日給付 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查訴願人未給付所僱勞工○君、○○○(
下稱○君)、○○○(下稱○君)等人 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君為例,於10
3年12月31日到職,10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共計10日,以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867元
計算(本薪20,009+全勤1,000+其他1,458+伙食2,400),依法應至少給付8,289元(24,
867/30×10天),惟訴願人至最後檢查日( 107年2月7日)止尚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下稱
○君)及107年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7年3月2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7310669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
07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7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 107年3月29日、4月13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甲
類事業單位及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第1次違反以106年7月24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4200號裁處書處罰)、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 1項、行為時第37
條第1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
、34、36、40、第 5點規定,以107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70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各處訴願人10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6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7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2
條第1項、行為時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
第38條第 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
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7月27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98年12月8日勞動 2字第098008616號函釋:「主旨: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
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
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
。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
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三、另事業單位應依
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
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
..。」
101年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疑
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係允事業單位之特殊工作者,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依該條第
2 項規定,該約定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除應以書面為
之外,尚應依該條第 1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主旨:有關受僱......之勞工
,其勞動節日相關權益......說明:......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
人』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
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小時,1 個│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月超過46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時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有 2日之休│項第 1款、第│ │ (2)第2次:10萬元至4│
│ │息,其中日│4 項及第80條│ │ 0萬元。 │
│ │為例假, 1│之1第 1項。 │ │…… │
│ │日為休息日│ │ │ │
│ │者。 │ │ │ │
├─┼─────┼──────┤ │ │
│36│內政部所定│第37條第 1項│ │ │
│ │應放假之紀│、第79條第 1│ │ │
│ │念日、節日│項第1款、第4│ │ │
│ │、勞動節及│項及第80條之│ │ │
│ │其他中央主│1第1項。 │ │ │
│ │管機關指定│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 │
│40│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4項│ │ │
│ │休假,因年│、第79條第 1│ │ │
│ │度終結或契│項第1款、第4│ │ │
│ │約終止而未│項及第80條之│ │ │
│ │休之日數,│1第1項。 │ │ │
│ │雇主未發給│ │ │ │
│ │工資者。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檢查員曾至訴願人公司表明將進行勞檢,原處分指稱 107年1月23日及2月
7日實施檢查,第1次檢查究竟何日?會談紀錄內容僅有○君,而無○君,且○君並無
「 106年12月份延長工時逾法令上限」之記述。
(二)原處分之違反法條,會談紀錄並未勾選;且勞工○君、○君、○君等3人106年度特別
休假未休日數工資,已於 107年2月9日發給,不致損及勞工特別休假權益。
(三)勞檢不製作檢查紀錄,是否屬重大瑕疵?訴願人未有每 7日為週一至週日之規定,所
稱訴願人受檢時自承云云,應係陪檢人員初步說詞,不需經訴願人確認?況檢查完畢
簽名,陪檢人員特別加註「本公司答覆內容以出具之函文為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
,與勞工○君及○君等人簽訂約定書,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核備,是有關勞工之工作時
間及例假日等應以約定書所載為據;並查認(一)勞工○君106年12月4日至31日及○君
106年12月份之出勤,逾約定之 288小時;(二)○君106年12月18日至31日出勤,僅29
日休假,未依約定給予2週內有2日例假;(三)○君106年10月4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
慶日出勤,未予應放假之日休假;(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君、○君等3人106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勞工名冊、約定書、特休未休明細紀錄、
106年度10月至12月薪資清冊、現場值勤人員簽到退表、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23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及○君、 107年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勞動
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5年8月22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41596100號函、本府100年9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037879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查會談紀錄僅有○君,而無○君,且無「 106年12月份延長工時逾法令
上限」之記述;及原處分之違反法條,檢查會談紀錄並未勾選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及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者,各處 2萬元以上
或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
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
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等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另應依核備
後之約定給予例假,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依違反同法
第36條規定論處,及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
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有勞動部 98年12月8日勞動2字第098008616號
及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函釋在案。經查:
(一)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君及107年2月7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抽查勞工約定
勞動條件為何?每日工作時間?......答:本公司為經營保全業,與勞工皆簽有勞基
法第 84條之1約定書,勞動條件皆依循該約定書內容,各駐點為輪值排班,以○○○
、○○○駐衛福部為例,正常及延長工時4週不得超過288小時.... ..每週7日為週一
至週日。問:與抽查勞工如何約定國定假日?......答:本公司依勞資會議決議同意
將年度國定假日調移,並平均攤提於每月。但因勞工人數過多,本公司無法逐一與勞
工各別確認其調移之國定假日期日,也未經各別協商同意......因此,使○○○、○
○○、○○○、○○○、○○○、○○○等人於 106年10月4日或10月10日出勤.....
.。雖有整年度(106年)班表,但要明確指出經調移國定假日,囿於現場排班方式,
顯有困難度而無法指出......問:如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答:本公司經勞資
會議決議特休以曆年制(即1月-12月)計算,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轉帳匯款發給,原
則 10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應於107年1月10日結清發給未休假工資,但囿於資金調度
,將延於過年前發給......問:請問○○○ 106年12月份每2週期為何?答:106年12
月4日至17日為 2週,12月18日至31日為2週......。」「......問:請問貴公司與抽
查勞工......每日約定正常、延長工作時間?......請以派駐○○院區與衛福部之保
全員說明之?答:(一)不論是較早以前核備約定書內容如○○○、○○○、○○○
、○○○......等人約定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四週不得超過 288小時,或
是如○○○、○○○、○○○等人所約定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88小
時,本公司皆與勞工說明約定每月(當月1日至月底)正常工時為240小時,延長工時
為48小時,故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與延長工時2小時,每月排班如○○院區應出勤240
小時,排20日班,月休10日;衛福部保全每月應出勤288小時,排24日班,月休6至 7
日,每週一至週日為一週......問:請問於 107年1月23日有關抽查勞工之106年特休
未休工資是否已結清發給?答:現還在作業中,預計過年前即 107年2月9日發放....
..問:請問106年國定假日如衛福部10月份之10月4日中秋節、10月10日雙十節如何辦
理?答:仍同107年1月23日檢查陳述......。」分別經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且據經核備之訴願人與○君、○君所簽100年9月1日、105年8月1日約定書影本分別載
以:「 ......五、工作時間:......(3)乙方(即○君)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
作時間四週不得超過288小時......六、例假及休假:乙方 ......原則上每十四日至
少有二日例假......。」「......五、工作時間:......(五)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
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88小時。六、例假及休假:(一)乙方.... ..2週仍至少應有
例假日2日......。」有該2契約書(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據訴願人105年7月18
日第2屆第6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載以:「......四、......同意將年度國定假日調移
,並平均攤提於每月......。」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有關工作時間
及例假日等相關事宜,即應依該約定書之約定及勞資會議之協議辦理。
(三)復依卷附106年10至12月份現場值勤人員簽到退表影本記載,○君12月4日至31日間出
勤25日,每日12小時,共300小時;○君於106年12月份亦出勤25日,每日12小時,共
300小時,訴願人使該2人之正常工作時間加延長工作時間均逾約定書所載約定之 288
小時;依前勞委會 98年12月8日勞動2字第098008616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使勞工○君
及○君等 2人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約定工時上限,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又○君於106年12月18日至31日間,僅12月29日休假,訴願人未
依約定 2週內予2日例假;○君10月4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均出勤,訴願人無法
指出調移日;且訴願人自承 10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延後至過年前發給○君等勞工
。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
規定,洵堪認定。
五、次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66911號函影本所示,原
處分機關係以該函復知訴願人前於 107年1月9日派員檢查且告知另訂之檢查日期、到場
說明之地點及應攜帶之勞工資料等;又訴願人於 107年1月23日委任○君、○君及107年
2月7日委任○君處理勞動檢查相關業務,該委任書影本載以:「......受任人有提出勞
動檢查相關資料、提供勞動檢查說明及辦理其他必要事項之權......。」有經○君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9日檢查會談紀錄及該2件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是受任人○君
及○君與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所為之會談,均係由訴願人所授權,訴願人尚難以陪檢人
員說詞等為由,主張會談紀錄仍須訴願人確認及原處分違法。
六、末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自本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前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裁罰基準,以 106年7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63284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等在案,有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維護系
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縱訴願人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給付等語屬實,惟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行為時
第37條第1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萬元、
2 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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