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4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
    833700號函及107年6月19日環藥字第 42-107-06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6月19日環藥字第 42-107-0600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查獲案外人○○有限
      公司(原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另一案外人○○○○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滅
      螞蟻餌劑(報單編號:CX047536Q715) 1批(下稱系爭貨物),疑涉輸入未經許可之環
      境用藥,臺北關嗣以 106年9月5日北普竹字第106103726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規定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貨物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
      境檢驗所檢測,驗出環境用藥禁用成分「滅蟻樂 Mirex」;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文件,即逕行輸
      入系爭貨物,而訴願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乃以107年6月
      5日北市環水字第1076004823號函檢送 107年6月5日第E00552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9日環藥字第42-107-06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
      裁處書於107年6月21日送達。
    二、其間,臺北關另於104年9月23日查獲案外人○○公司以案外人○○○名義報運進口貨物
      滅螞蟻蟑螂餌劑 1批,疑涉輸入未經許可之環境用藥,臺北關乃移請環保署處理,經環
      保署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將該貨物送請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檢測,驗出環境用藥禁用成分「滅蟻樂 Mirex」,亦未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
      記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00號函檢送106年11月13日第E005506號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00號函及107年6月19
      日環藥字第42-107-060001號裁處書,於107年 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為不服......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
      833700號行政處分......壹、事實:緣訴願人奉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以107年6月
      19日環藥字第42-107-060001號函達訴願人......」揆其真意,亦有不服原處分機關107
      年6月19日環藥字第42-107-060001號裁處書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00號函雖敘明相關違規事實、法令
      依據等事項,惟上開函僅係檢送舉發通知書予案外人○○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並通知
      陳述意見,裁處書將另行製發,是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 107年6月19日環藥字第42-107-06000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
      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彥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
      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
      ,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
      分者。」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
      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
      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
      46條第 1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
      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
      負虛報責任。」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環境講習│
     │  │    │據  │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時數) │
     ├──┼────┼───┼──────┼─────────────┼────┤
     │ 一 │違反環境│第23條│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
     │  │保護法律│、第24│法律或自治條│             │    │
     │  │或自治條│條  │例之行政法上│             │    │
     │  │例   │   │義務,經處分├──────┬──────┼────┤
     │  │    │   │機關處新臺幣│裁處金額逾新│A≦35%   │2    │
     │  │    │   │5,000 元以上│臺幣1萬元  │      │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
      │項次       │四                        │
      ├─────────┼─────────────────────────┤
      │違反條款     │第9第1項:製造、加工、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第1項                    │
      │(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
      ├─────────┼─────────────────────────┤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1.1種:A=1。                   │
      │         │2.2種:A=2。                   │
      │         │3.3種:A=3。                   │
      │         │4.4種以上:A=5。                 │
      ├─────────┼─────────────────────────┤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
      │         │2.2次:N=2                    │
      │         │3.3次以上:N=5                  │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0萬元。                   │
      ├─────────┼─────────────────────────┤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
      │         │ 許可證號計算。                 │
      │         │ ……                      │
      └─────────┴─────────────────────────┘
      環保署99年9月15日環署毒字第0990082761E號公告:「主旨:修正『環境用藥禁止含有
      之成分』,名稱並修正為『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及檢驗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7條、第57條。公告事項:增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
      ..(三)滅蟻樂......。」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報關行,並未從事系爭貨物之進口業務,亦即非從事「
      環境衛生用藥」之業者,無所謂過失之行為;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海關應先責令訴願人辦理退運,待訴願人逾期不辦理後,始得裁罰。
    三、查案外人○○公司於104年7月14日經查獲未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
      可證,即擅自輸入環境用藥即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驗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環
      境用藥禁用成分「滅蟻樂 Mirex」(半定量值 1.2%),而訴願人為案外人○○公司之
      代表人,有臺北關106年9月5日北普竹字第1061037267號函、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日便
      箋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107年5月24日(107)環檢一字第2912號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
      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報關行,並未從事系爭貨物之進口業務,亦即非從事「環境衛生用
      藥」之業者,無所謂過失之行為;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海關
      應先責令訴願人辦理退運,待訴願人逾期不辦理後,始得裁罰云云。
    (一)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之環境用藥為偽造環境用藥;又所稱禁用環境用藥,
       係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
       成分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等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
       入;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
       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第1項及第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外人○○公司於104年7月14日以「○○○○」名義報運輸入之系爭貨物名
       稱為「彩妝品」,經臺北關查驗結果為「滅蟻劑」,涉有虛報情事,經臺北關函請該
       公司提供貨主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憑核,惟因未獲回復,遂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認定本件應由案外人○○公司負虛報責任。又環保署99年9月
       15日環署毒字第 0990082761E號公告業將滅蟻樂列為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系爭
       貨物驗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環境用藥成分「滅蟻樂 Mirex」(半定量值 1.2
       %),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等規定,處罰該行為人之負
       責人(即本案訴願人),並無違誤。
    (二)另本件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與同法第9條第 3項規定無關;
       則訴願主張海關應先責令訴願人辦理退運,待訴願人逾期不辦理後,始得裁罰乙節,
       應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三)惟查案外人○○公司前亦因進口貨物滅螞蟻蟑螂餌劑 1批,該貨物驗出環境用藥禁用
       成分「滅蟻樂 Mirex」,亦未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5日環藥字第42-107-0
       5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在案。本件訴願人同年內第2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4規定,原應處60萬元罰鍰(
       A×N×30=1×2×30)。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A×N×30=1×1×30)
       ,雖與前開裁量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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