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二字第10720914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6日DC0600157
    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3日14時許,在本市○○公園範
      圍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6月26日DC060015797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公園系爭案址設有車輛管制柵欄,進入後雖有空地
      供汽車停放,惟無明顯標示區分可供停放之區域,亦無設置相關告示,一般人無預見違
      規停放車輛之可能性,乃審認原處分於事實認定有瑕疵,而以107年8月14日北市工公陽
      字第1076019069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 107年6月26日DC060015797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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