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二字第10720915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7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153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民國(
      下同)90年8月29日90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83年6月1日
      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
      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
      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
      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
      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
      以106年4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73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
      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
      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都發局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
      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
      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都發局嗣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 106年12月28日北市都
      築字第10641488900號函及 107年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789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將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
      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上開函及
      開會通知單分別於107年1月3日及1月11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都發
      局乃以 107年1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
      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都發局審認訴願人
      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2335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27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罰鍰,都發局乃以107年
      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53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積欠之上開罰鍰請於 107年5月16
      日前繳納,屆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7月24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都發局107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5357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
      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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